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5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谭大元与天津市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大元,天津市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798号原告:谭大元,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大道南侧诚品嘉园76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与绍兴道交口广银大厦1-5-休息室。法定代表人:于泽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谭大元与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第三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大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大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276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与第三人恒益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恒益公司获得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发包的津蓟高速公路温泉城服务区装修工程,合同价款2137200元,工期20天。此后,恒益公司将工程以承包的形式全部交给原告实际施工,恒益公司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原告承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购置设备和材料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2月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缺陷责任期限为2年,至2017年2月9日止。现被告尚欠工程质保金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第三人恒益公司负责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瓷砖掉落等质量问题,第三人恒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高速公路公司依法有权扣除质保金;2.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下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依据上述执行文书,高速公路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不得再向恒益公司支付到期债权。第三人恒益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称,第三人恒益公司中标“津蓟高速公路温泉城服务区装修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谭大元,第三人未参与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2月9日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核对工程总价款3438602元,高速公路公司已给付第三人工程款3110976元,因工程墙面瓷砖存在脱落现象,故在结算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155696元作为质保金,加上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171930元,共计327676元。该质保金在2017年2月8日质保期届满后支付,但到目前为止,高速公路公司未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也未支付原告。第三人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高速公路公司应将工程质保金直接给付原告,第三人不再参与。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31日,谭大元以高速公路公司、恒益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16)津0115民初75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高速公路公司是“津蓟高速公路温泉城服务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恒益公司是非法转包人,谭大元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总额为327626元。工程质保期限届满时间是2017年2月9日。因谭大元提起诉讼时,工程质保期限未满,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恒益公司支付工程款327676元,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对(2016)津0115民初75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瓷砖掉落现象,提交2016年10月拍摄的现场照片9张、高速公路公司发给恒益公司的《关于温泉城服务区室内瓷砖脱落函》邮件及退回批条,证实涉案工程有9处瓷砖脱落现象。原告称2016年10月是存在瓷砖脱落现象,但原告已修复完毕,被告提交的9张照片在(2016)津0115民初7500号案件审理时已经提交。庭审后,原、被告共同进行现场勘验,原告谭大元提交现场照片8张,证明有8处瓷砖脱落原告已经修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称还有1处没有修复,但对维修费用是否鉴定,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2016)津0115民初7500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原、被告对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第三人恒益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亦明确表示,工程质保金327626元由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谭大元,第三人不再参与。现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2月9日届满,原告诉请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327626元,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恒益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还有1处瓷砖脱落现象没有修复,但对维修费用是否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予答复,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第三人恒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大元工程款327626元。案件受理费6214元,减半收取计31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53元,被告负担155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