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献恩与魏铭锋、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恩,魏铭锋,康森,刘敏,鱼台众和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715号原告:张献恩,男,1939年6月14日,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魏铭锋,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被告:康森,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刘敏,女,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鱼台众和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827200009506法定代表人:魏铭锋,经理地址:鱼台县鱼丰路东陈丙村。原告张献恩与被告魏铭锋、康森、刘敏民、鱼台众和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铭锋、康森、刘敏、鱼台众和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魏铭锋、康森、刘敏民、鱼台众和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铭锋系被告鱼台众和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6日经被告魏铭锋、康森、刘敏经手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用于被告鱼台众和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被告魏铭锋、康森、刘敏在“经手人”后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同时,加盖了被告鱼台众和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被告魏铭锋、康森、刘敏经手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用于被告鱼台众和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鱼台众和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魏铭锋、康森、刘敏系该笔借款的经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魏铭锋、康森、刘敏民、鱼台众和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鱼台众和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献恩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3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献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鱼台众和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