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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绍兴、鲁乙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兴,鲁乙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4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兴,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09年3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7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3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鲁乙卯,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津市(以上均为自报)。因盗窃于2010年7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9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2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4月2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11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5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兴、鲁乙卯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珊出庭支持公诉,杨绍兴、鲁乙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兴、鲁乙卯共谋盗窃后,窜至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大港区祥云路附近路段,合力盗窃被害人康某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被害人游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时被群众发现。随后,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鲁乙卯人赃并获。同年9月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绍兴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康某、游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沙某分局溪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游某提供的购买电动车销售货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杨绍兴、鲁乙卯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杨绍兴、鲁乙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绍兴、鲁乙卯盗窃犯罪未遂,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鲁乙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绍兴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绍兴辩称:案发凌晨,其在睡觉。被告人鲁乙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兴、鲁乙卯共谋盗窃后,来到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大港区祥云路附近路段,合力盗窃被害人康某的领航牌南狮王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被害人游某的五羊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时被群众发现。随后,接报赶来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鲁乙卯人赃并获,并在现场缴获黑色帆布背包1个,该背包内装有液压剪1把、铁剪1把、铁撬1把、“7”字形套筒1把、自制锁匙头3把、鸭舌帽1顶。归案后,被告人鲁乙卯如实供述其罪行。2016年9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绍兴抓获。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其将自己的领航南狮王牌电动三轮车1辆停放在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大港区祥云路11号背面的一条巷子里。当日早上9时许,其发现上述电动三轮车被盗。2.被害人游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助力车购买凭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7月18日晚上11时许,其将自己的红色五羊牌助力车1辆停放在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祥云路9号楼下的一条巷子里。次日早上6时40分,其发现上述电动车被盗。3.中山市公安局沙某分局溪角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7月19日凌晨5时许,民警接报后赶赴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祥云路11号旁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鲁乙卯,在现场缴获红色女式助力车1辆、红色电动三轮车1辆、U型防盗锁1把、锁链型防盗锁1把、黑色帆布背包1个,该背包内装有液压剪1把、铁剪1把、铁撬1把、“7”字形套筒1把、自制锁匙头3把、鸭舌帽1顶。2016年9月7日晚上7时许,公安民警在中山市西区大润发超市附近抓获被告人杨绍兴,并扣押杨绍兴持有的诺基亚手机1部(电话号码131××××7032)。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红色女式助力车1辆及U型防盗锁1把发还被害人游某,将上述红色电动三轮车1辆及锁链型防盗锁1把发还被害人康某。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大港区祥云路附近。5.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本案缴获的被盗助力车、电动三轮车及作案工具的外观情况。6.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中价认〔2016〕2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的领航牌南狮王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盗的五羊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16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绍兴使用的手机号码131××××7032与被告人鲁乙卯使用的手机号码130××××1373有通话联系。8.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19日早上5时20分左右,其在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祥云路附近看到两名男子在楼下鬼鬼崇崇。后其驾车经过云汉村祥云路11号旁边的巷子时,看到上述两名男子蹲在一辆助力车旁边弄该助力车,遂打开车头灯。上述两名男子就往其所在的方向跑过来,其只抓住跑在后面的那名男子(经其辨认,即被告人鲁乙卯),随即报警。其亦辨认出被告人杨绍兴即是上述另一名涉嫌盗窃但逃跑了的男子。9.被告人杨绍兴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杨绍兴、鲁乙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⑴杨绍兴的身份情况。⑵杨绍兴、鲁乙卯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情况。10.被告人杨绍兴的供述供认:其被抓时,身上被缴获的1部手机是其自己的,号码为131××××7032。11.被告人鲁乙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一名云南籍男子“阿云”(经其辨认,即被告人杨绍兴)打电话联系其,让其一起到沙某镇偷车。其遂与杨绍兴一起来到沙某镇大港区的一个巷子里,用杨绍兴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用铁链防盗锁锁着的红色电动三轮车1辆及用U型防盗锁锁着的红色助力车1辆。其二人准备逃离时,其被一名男子抓获,杨绍兴丢下工具包趁机逃脱。其二人没有商量具体如何分工,都是杨绍兴用液压剪将电动车和助力车的车锁剪断,然后由其将车开走,打算将销赃所得的钱平分。其电话号码为130××××137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兴、鲁乙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杨绍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绍兴、鲁乙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鲁乙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绍兴、鲁乙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杨绍兴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鲁乙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其二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绍兴是否实施起诉指控的盗窃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鲁乙卯的供述供认2016年7月19日凌晨,杨绍兴与鲁乙卯在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祥云路附近盗窃电动三轮车1辆、助力车1辆,证人杨某的证言亦证明杨绍兴与鲁乙卯一起实施该宗盗窃,并有通话记录清单佐证杨绍兴于案发时间段与鲁乙卯有电话联系。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杨绍兴实施起诉指控的盗窃行为,本院对杨绍兴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绍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鲁乙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帆布背包1个、液压剪1把、铁剪1把、铁撬1把、“7”字形套筒1把、自制锁匙头3把、鸭舌帽1顶,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林兆诗书 记 员  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