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正俊、吴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正俊,吴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民初1610号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红军大道与燕子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3312868Y(1-1)。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正俊,男,1981年2月13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吴利娟,女,1986年10月16日生,住浙江省庆元省。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正俊、吴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694元,减半收取334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用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