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郑某、赵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郑某,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396号原告:彭某某,女,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女,1970年6月20日生,住滦县。被告:郑某,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霞,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滦县。被告:周某某,女,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滦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郑某、赵某某、周立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阎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周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继续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XXXXX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撤销滦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3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周立娜民间贷款纠纷一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XXXXX号执行裁定书,郑某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3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6)冀02执XXXXX号执行裁定书对唐山市××区橡树××楼)2门1402号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应当继续执行唐山市××区橡树××楼)2门1402号房屋,理由是:1.被告郑某购买此涉案楼房存在过错,唐山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严格履行工作流程,《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卖方共有人周某某签字,郑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而是提前支付房屋余款。59万元购房款全部是银行卡支付,而2016年1月23日房款却用现金支付,违背常理。赵某某在与彭某某的民间借贷诉讼纠纷中出卖房屋逃避债务,纯属恶意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赵某某与郑某的买卖合同无效。2.《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过户条件,在抵押注销时支付44万元,剩余房款于过户当时一次性支付给赵某某。在2016年1月29日不是过户当日,被告郑某不遵守合同约定提前交付尾款10万,是为了达到法院查封当日交清全款的目的,被告郑某以不遵守合同约定来对抗法院查封,损害了原告利益,不排除被告有恶意串通行为来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3.被告郑某不遵守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尾款10万元,并且没有办理过户,被告郑某的行为存在��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是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唐山市××区橡树××楼)2门1402号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某、周立娜未作答辩。被告郑某辩称,1.答辩人是通过唐山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通过公开市场,以市场价格购买赵某某所有的唐山市××区橡树××楼)2门1402号房屋,答辩人与被告赵某某、周立娜素不相识,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基础,亦不存在帮助赵某某逃避债务的目的。2.答辩人在签约当日已向赵某某支付定金5万,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购房款44万。赵某某在收款后将该房屋连同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等一并给答辩人,答辩人在中介人员的陪同下,办理了该房屋的交接和物业更名,答辩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3.因赵某某急需用钱,又因该房屋所有权证即将下发,故在赵某某的要求下,答辩人在中介人员的陪同下于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29日分别向赵某某支付购房款现金10万元和银行转账10万元。至此,答辩人已向赵某某全额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答辩人在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要求赵某某将房屋过户至答辩人名下,赵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几度失联,事后答辩人得知该房被法院查封。未办理过户亦非答辩人原因所致,答辩人并无过错。故此,原告的诉讼理据不能成立,望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质证认为赵某某与郑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周某某未签字,庞立霞未签字,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质证中介费票据认为中介公司的诚信度不认可,有作假嫌疑,合同书及中介费票据的形成时间不是2016年1月18日。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代表夫妻双方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对重大事项经另一方同意即可。本案周某某、庞立霞均未以任何形式对本案赵某某与郑某所签买卖合同提出异议,能够推定赵某某与郑某虽无周某某、庞立霞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虽质证质疑中介公司的诚信和中介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合同书、票据的形成时间,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质证观点,而中介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实赵某某与郑某之间是经过中介公司交易的,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提交的赵某某与郑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书、中介费票据两项证据真实、有效��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质证认为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所有权人为赵某某,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钥匙、三张门卡、物业费复印件、水电费的复印件,质证认为物业的协议跟某某中介是一个性质,租房也可以跟物业签这个协议,不能证明郑某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被告郑某是使用该房屋,对物业费、水电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质证意见实质是未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予以采信。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应综合其他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确定,不应当分割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独立评判。3.对被告提交的支付房款的收据、收条及银行凭条等,原告对交款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4.证人黄某、于某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其证言经过当庭质证,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对于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因周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暂不认定。虽授权委托书在本案中暂未予以认定,但周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即对本案涉案房屋交易未提出明确反对主张,故不影响本案赵某某与郑某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5.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录音证据,因仅在当庭予以出示,而原告未按要求提交证据材料,故视为原告自行撤回了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对本案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前委托唐山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销售其购买的未获得产权证书的坐落于唐山市××区橡树××小区××楼(现房××)××号房屋。2016年1月18日经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郑某与赵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某自愿将坐落于唐山市××区橡树××小区××楼(现房××)××号房屋出售给郑某,约定价款690000元,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当日郑某支付5万元定金,该定金在交付购房款时予以冲抵。郑某因购买该房产向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了中介费用6900元。郑某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了购房款440000元。赵某某收到前述款项后于2016年1月20日将该套房产交付郑某,并将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等相关材料一并交付,于同日办理该房屋的物业更名手续。2016年1月23日,郑某再次向赵某某支付了购房款现金100000元。剩余尾款10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在过户后将款再行支付,但赵某某提出要求将尾款提前给付。郑某在唐山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证下,于2016年1月29日将购房尾款100000元给付了赵某某。其后,郑某在收到产��证书后要求赵某某与其办理过户,但赵某某一直未予以配合。另查,本院在审理彭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彭某某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对赵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区橡树××楼)2门1402号房屋予以查封。在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冀022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彭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XX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赵某某名下位于唐山市××区橡树××小区××楼××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判决中财产内容的,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执行标的错误的,可书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的房产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队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唐山市××区橡树××小区××楼(现房××)××号房屋虽为赵某某自开发商处购买,赵某某在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发之前,将该房产通过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卖给郑某并交付使用,郑某付清房款。彭某某虽提出赵某某恶意转移财产,但没有提交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郑某向本院提交的证��能够证实郑某在本院查封前已取得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权,能够证实在本院查封前买卖双方签订了合同,能够证实因涉案房产郑某已向赵某某支付了对价。而涉案房产未过户的原因又无证据证明应归属于郑某自身原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郑某主张的权利能够排除本院的执行。原告主张被告郑某存在过错,查封日期是2016年1月29日11点左右,郑某在2016年1月29日10点左右打的尾款。本院认为,郑某与赵某某之间是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在无恶意的情形下其双方在达成合议后对原约定进行修改、实施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尾款10万元是在本院查封前已支付,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郑某是在知晓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才支付尾款的,即不存在恶意。故不应认定郑某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王小芬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梦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