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王华、原审被告卢德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王华,卢德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赵庄村美丽之家小区。法人代表人卢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王华,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卢德行,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上诉人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王华、原审被告卢德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2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上诉人在未到还款期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提前偿还利息1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本金30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利息10万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5万元。在还款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8日提前偿还利息10万元,对已经超出的部分应当归入本金部分,而不应继续按利息计算。一审法院未将超出的利息算作本金实为不妥,故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郝王华辩称:在借该120万元之前,上诉人还借过其60万元,2014年4月18日偿还的10万元利息是60万元借款的利息,与120万元没有关系,6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今还欠1.94万元。120万元借款只还了15万元利息。一审,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上诉是为了恶意拖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德行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8日,二被告以经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二被告转账1200000元并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本金30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利息100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50000元。剩余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付。另被告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原告19400元利息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原审法院认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卢德行、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郝王华出具借款协议,原告郝王华与被告卢德行、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郝王华要求被告卢德行、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卢德行承担所欠利息19400元,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利息19400元由被告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德行、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郝王华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本金9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减去已付利息250000元);二、被告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郝王华偿还欠款利息19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3元,原告郝王华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卢德行、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326.50元,该款由二被告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上诉人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卢德行对被上诉人郝王华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对欠被上诉人郝王华19400利息也予以认可,并对所欠19400利息出具了欠款凭证,但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却以所欠该19400利息为由提起上诉,而陈述的理由却与该19400利息无任何关联,显然是为了拖延时间,恶意进行诉讼。且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85元,由上诉人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