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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世杰与赵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杰,赵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093号原告:韩世杰,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龙,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齐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建设路112号。负责人:刘士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原告韩世杰与被告赵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实,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维修费17000元、拆解费17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运费800元、评估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以实际损失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7000元、拆解费17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运费800元、评估费1000元、误工费18514元(92570元/年÷365天×73天)。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17时30分,被告赵龙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左转弯过程中,车右侧车身与对行原告韩世杰驾驶的津Q×××××号轻型栅式货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赵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世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韩世杰的身份证、韩世杰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鸿顺里街道办事处关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韩世杰为其所驾驶津Q×××××号轻型栅式货车所有人,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拖运费票、拆解费票、评估费票、施救费票,旨在证明,原告相关花费。3、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龙驾驶津R×××××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清路口处,向左转弯过程中,车右侧车身与对行原告韩世杰驾驶的津Q×××××号轻型栅式货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起亚牌轿车车内乘车人杜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赵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世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XX我事故责任。4、被告赵龙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赵龙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津R×××××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24时止,在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6日0时起至2018年3月5日24时止。5、评估报告,旨在证明,经原告委托,2017年6月2日,天津中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扣除残值322元后损失为17000元。6、维修费票,旨在证明,原告在天津市××区梓颉汽车修理厂修车花修车费17000元。人保宝坻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公司只承保被告车辆津R×××××号车的交强险,并于4月1日把原告车辆的维修费2000元打入被告赵龙的银行卡中,赵龙应返还原告2000元。韩世杰所驾车津Q×××××号车的行驶证年检日期截止到2013年7月,是过期的。鸿顺里街道办事处关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明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下真实性。维修费是收据,评估费也是收据,均不是正式发票,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车辆单方评估,拆解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部分受损配件应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属保险赔偿责任。提交赔偿明细和电子打款回单,以证实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打给了赵龙。原告对人保宝坻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渤海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原告评估是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评估过高,应以我司定损价格为准。拆解费应在维修费中,因为车辆在维修过程中肯定存在拆解。施救费请法庭确定。拖运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评估费,由于评估未通知我公司,不赔付。误工费过高,且维修时间过长,请法院依法判令。韩世杰所驾车津Q×××××号车的行驶证年检日期截止到2013年7月,是过期的。鸿顺里街道办事处关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明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下真实性。维修费是收据,评估费也是收据,均不是正式发票,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车辆单方评估,拆解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部分受损配件应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属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开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车辆维修明细,经审查与维修票一致。本院认为,人保宝坻支公司、渤海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赵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世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XX我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过错,本院酌定原告韩世杰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赵龙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赵龙的津R×××××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在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赵龙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龙承担。被告赵龙未对原告韩世杰赔偿,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给被告赵龙,违反保险合同法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公司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其打给被告赵龙的2000元由其自行解决。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赵龙车辆漏检,应认定年检有效,相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7000元,有评估报告、修车发票佐证,予以认定。维修费票据不正规,但结合维修明细及评估报告等能确定为原告实际花费,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单方评估且评估价格过高,对其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提出以其定损价格为准没有道理,不予支持;拆解费17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运费800元、评估费1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评估费票据不正规,但结合评估报告能确定为原告实际花费,应予认定。拆解与维修虽有重叠,但拆解系为评估需要,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提出将拆解费计算在维修费内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拖运费属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所称的误工费实为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为运营车辆,对其要求赔偿停运损失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计算73天过长,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作出时间及车辆损坏程度酌定停运期为25天,原告要求按92570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634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世杰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韩世杰车辆损失费15000元、拆解费17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运费800元、评估费1000元、停运损失6340.50元,合计26840.50元的70%,即18788.35元。三、被告赵龙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原告韩世杰负担184元,被告赵龙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