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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秀春与林郑雄、钟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春,林郑雄,钟丽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201号原告:陈秀春,女,1945年5月6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郑彬(系陈秀春儿子),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波,男,住福建省周宁县,周宁县狮城镇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林郑雄,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钟丽娇,女,1973年10月21日生,畲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陈秀春与被告林郑雄、钟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波、被告钟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郑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郑雄、钟丽娇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由林郑雄、钟丽娇承担本次及后续诉讼产生形成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陈秀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林郑雄、钟丽娇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需扣除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1日,林郑雄、钟丽娇夫妻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秀春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由林郑雄、钟丽娇亲笔所写并署名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经陈秀春多次催讨,林郑雄、钟丽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钟丽娇辩称,对陈秀春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借款后其与林郑雄共计向陈秀春支付借款利息8800元。被告林郑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郑雄与钟丽娇于1995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1日林郑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秀春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半年付一次利息,并出具借条为据。借款后林郑雄、钟丽娇已支付借款利息8800元。经陈秀春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陈秀春身份证、钟丽娇身份证、借条、还款情况单、钟丽娇、林郑雄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且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林郑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陈秀春与林郑雄之间订立的借款凭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郑雄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陈秀春要求林郑雄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需扣除已支付借款利息8800元的主张,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钟丽娇、林郑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钟丽娇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林郑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郑雄、钟丽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秀春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扣除林郑雄、钟丽娇已支付借款利息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林郑雄、钟丽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积平审 判 员  徐芳兰人民陪审员  林隆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小兰附注一: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