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颖佳、段洪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颖佳,段洪正,张元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6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颖佳,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段洪正,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飞舟、张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元江,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再审申请人张颖佳、段洪正与被申请人张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726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颖佳、段洪正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6日借条记载的50万元借款系再审申请人张颖佳本人的债务,并据此要求两再审申请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具体事由如下:(一)、姑且不论2015年2月6日借条的真实性尚存疑(再审申请人张颖佳在原审过程中提出鉴定的申请,但未被获准),即便该份借条确系张颖佳本人出具(在原审过程中申请人张颖佳已向法庭陈述其本人的确出具过该份借条所记载内容的“借条”,但在实际借款人张杭大重新向出借方即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后已经收回),也仅能证明张颖佳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张颖佳本人从未认可其已实际收到过借款上载明的50万元借款款项,一审原告张元江也从未向法庭提交其向张颖佳交付借款或根据张颖佳的指示或委托将款项交付给张杭大的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仅依据被申请人张元江的口头陈述认定其汇付至案外人张杭大的相关款项为张颖佳的借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本案中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张元江和案外人张杭大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张杭大本人亦向一审法庭出具了书面陈述,确认系其本人向被申请人张元江借款。张颖佳作为张杭大的近亲属(姐姐),其陈述张杭大借款当时因张杭大未在场,由其代张杭大暂时出具并在事后收回原件(其误以为是原件)的事实具有明显的合理性。(三)、对2015年2月6日借条是否系原件,再审申请人张颖佳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书面的真实性鉴定申请,鉴于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对于认定本案的事实具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明显不合理。二、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应为2015年)8月7日收条所载10万元款项并非借款的情况下,以减少当事人诉累为由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判决,即判决两再审申请人应归还被申请人余款3.3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明确主张该10万元为借款,一审判决既已明确认定该款项并非借款,理应依法予以驳回或向作为原告的被申请人张元江释明后视被申请人是否变更诉请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一审在不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也变相剥夺了作为一审被告的两申请人的抗辩权利,明显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退一步说,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在同一个案件中予以处理,同样也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元江与再审申请人张颖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外人张杭大是否为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及利息归还者并不影响张元江向借条出具人张颖佳主张债权。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审时其向本院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本院不予准许的事由,根据一审审理情况,第一次开庭时张颖佳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第一次开庭后才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2015年8月7日收条中所载10万元并非借款一审法院仍一并判决的事由,本院一审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审理并无不妥。故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颖佳、段洪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创伟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