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宝鸡森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宝鸡森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1026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森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城新区北大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静,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林,系该公司管理员。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俊杰,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宝鸡森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和被告森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林、谷俊杰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工资535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保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主要负责杨凌凤凰大酒店项目。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仅口头约定:每月固定工资12000元+车补、油补、通讯等补贴。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金。自2016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各项社保金,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辞职离开被告单位。离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拖欠工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金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处理。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扶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7日扶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扶劳人仲字[2016]第12号裁决书,仅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部分工资,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森美公司辩称,一、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4、5、6月工资属实,原告2016年6月30日后未上班。未发工资原因如下:1、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所负责的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原告在工作期间未经批准违规私自选用不符合要求的装饰灯具,导致合同甲方不认同,并被拆除,使被告损失4万余元;3、原告还向被告借款1万元;4、被告应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7374元。二、原告全权负责项目部的所有事务,包括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合同关系,原告自己不履行职责,却要被告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显失公平。被告以宝森美(2015)03号文件下发通知,明确了原告的工资待遇、工作职责权利等,这应属劳动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三、原告因工作严重失职导致给公司的损失无法应对,原告为逃避责任自行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一说。四、被告给予原告每月的固定工资中包括各种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森美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开始到被告森美公司工作,当日被告森美公司下发宝森美(2015)03号文件即《关于聘任崔某某同志为项目部经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聘任崔某某同志为森美公司项目部经理;工资待遇:每月工资12000元,油料补贴1000元,通讯费、过路费实报实销;工作职责:全面主持项目部工作,其中包括招聘录用有专业特长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合同关系等。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原告再未去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8月12日原告以“虽尽心尽力干工作,但还是有瑕疵,不能让领导满意,究其原因应该是能力问题了……最近家里事情太多无暇顾及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2016年10月20日原告崔某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森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扶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11月17日扶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扶劳人仲字[2016]第12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37103.4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该裁决书于2016年11月18日送达,原告崔某某不服,并于2016年11月30日状诉于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凤凰酒店2016年春节值班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辞职书、宝森美(2015)03号文件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016年4月至8月考勤表复印件、扶劳人仲字[2016]第12号裁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原告2016年7月份上班情况,被告提交了2016年7月份的考勤表,其中有关于原告考勤情况的记载,但该考勤表系被告方制作,考勤表中对被考勤人的考勤结果未经被考勤人签字确认,且原告名下2016年7月11日至7月31日空白,未标明到底是旷工、上班、休假还是其他情况,原告又对考勤结果不认可,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2016年7月原告确实还在为被告公司工作,故应认定2016年7月原告仍在正常上班,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的工资12000元。关于原告2016年8月的上班情况,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考勤表中没有关于原告上班的记载,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上班表述不一,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予证实2016年8月原告仍在正常上班,故应认定2016年8月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7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被告森美公司聘任原告崔某某为森美公司项目部经理,并明确其工作职责:全面主持项目部工作,其中包括招聘录用有专业特长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合同关系等。原告自己不履行职责,未健全劳动用工关系,原告本身存在明显过错,现原告又以自己不履行职责为理由要求被告来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不符合过错责任和责任自负的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2016年8月12日原告以“虽尽心尽力干工作,但还是有瑕疵,不能让领导满意,究其原因应该是能力问题了……最近家里事情太多无暇顾及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以此为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关于社会保险登记及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涉及多方职能交织,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相关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寻求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森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崔某某2016年4月至7月的工资48000元(被告依法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可凭税务发票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鸡森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总纲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党瑜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