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行审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回县国土资源局,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4行审113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633044-9。法定代表人范志海,男,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胜光,男,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沈云飞,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桃洪镇七里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7********。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所作的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54号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1、拆除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缴纳罚款41940元。申请执行人查明:2015年5月26日,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未经批准,擅自在滩头镇沙坪里村3组占用工矿用地2097平方米开办混凝土搅拌站。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7日对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立案查处并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8月2日下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2016年8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作出了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54号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罚款41940元。到期后,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在本院审查期间,被执行人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提出异议,认为处罚不合法,理由有:1、被执行人占地地点是原隆回五马煤矿厂址,该地一直属于工业用地,不存在土地性质转变;另一方面,2005年4月28日滩头镇人民政府已将该工业用地整体转让给钟建煌,政府不得干涉购买方的生产经营活动。2、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占地原属于滩头镇沙坪里村,被执行人与村委签订了租赁合同,支付了相应租金。3、被执行人的用地不存在农用地征用需要审批的问题,不存在非法占地的行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全面办理土地使用相关审批手续。被执行人认为该建设用地原已为工业用地,亦与原村委签订了租赁合同支付了租金就不是非法占地的异议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土地的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明显违法,属非法占地行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作出的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54号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准予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作出的作出了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54号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作出了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54号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王晓珊审 判 员 魏先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