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13周德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德明,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6月22日、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融、代理检察员朱小燕、被告人周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周德明酒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德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周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查获现场录像、抽血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德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德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