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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东建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中医药大学,吴东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执复4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成都中医药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十二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繁荣,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泽明,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林峰,该校后勤基建处基建科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吴东建,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旭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15-4-9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成都中医药大学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03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吴东建诉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冻结九鼎公司在成都中医药大学图书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中的履约保证金和投标差额保证金60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吴东建与九鼎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九鼎公司拖欠原告吴东建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5万元(自2015年8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合计545万元,于2015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二、如被告九鼎公司未按上述期间还款,原告吴东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仍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82万元,减半收取2.41万元,保全费0.5万元,合计2.91万元,由被告九鼎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审法院根据前述调解协议于同日作出(2015)泉商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向成都中医药大学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九鼎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履约保证金和投标差额保证金7000000元,在此款具备提取条件时,由原审法院提取。2017年2月23日,原审法院向成都中医药大学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成都中医药大学将九鼎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履约保证金和投标差额保证金600万元汇至原审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的10×××03账户。2017年2月24日,原审法院强制提取九鼎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和投标差额保证金600万元,即扣划成都中医药大学银行账户上的600万元。2017年2月28日,成都中医药大学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履约保证金和投标差额保证金是九鼎公司向成都中医药大学交纳的保证金,被执行人九鼎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遂冻结其在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履约保证金和投标差额保证金,成都中医药大学未按原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提取履约保证金和投标差额保证金600万元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原审法院强制提取九鼎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和投标差额保证金600万元,即扣划成都中医药大学银行账户上的6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成都中医药大学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成都中医药大学向本院复议称:1、涉案项目严重逾期,已给复议申请人造成损失。2014年1月7日,九鼎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开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期间因九鼎公司内部人员涉嫌侵占公司款项等原因,导致涉案项目停工多达数月,后经四川省、江苏省建设厅、徐州市建委等部门协调,涉案项目于2016年3月复工,于2016年11月完工。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方已延迟一年交付工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2、原审法院划扣复议申请人账户600万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涉案项目复工后,九鼎公司一直不予弥补前期工程出现的亏空,引发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到复议申请人校内闹事。为解决资金问题,推动涉案项目建设,在与九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动用履约保证金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在政府等各方的努力下,涉案项目于延期一年后完工。由于九鼎公司前期欠款以及迄今为止不派员与复议申请人结算等原因,使得工程赢利与否无法判断。目前,涉案项目的保证金仅剩余200多万元,而原审法院却扣划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600万,显属错误;3、原审法院划扣复议申请人账户600万履约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履约保证金是承包方为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而按招标文件向发包方提交的款项,系对工程质量、工期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进行担保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质押行为,九鼎公司交付保证金即质押生效,复议申请人享有质权。本案吴东建与九鼎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吴东建仅享有普通债权。复议申请人对九鼎公司的债权(包括违约之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在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和复议申请人尚未完成追究九鼎公司违约之责的条件下直接扣划保证金600万元无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与九鼎公司经协商同意将剩余保证金用以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加之九鼎公司违约给复议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剩余的保证金都不足以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扣划600万保证金系执行错误;4、鉴于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其保证金的作用系用于保证工程的顺利推进。而如果在工程没有结算之前,任由相关部门查扣,那工程保证金制度就“流于形式”。因此,申请人的利益应优先得到法律保护;5、吴东建与九鼎公司的借款纠纷与涉案项目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复议申请人协助的前提是涉案项目经竣工结算后存在工程利润,本案尚未结算,故扣划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将原审法院扣划的复议申请人账户上的600万元存款返还。申请执行人吴东建答辩称,复议申请人与九鼎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复工后不再追究违约责任,故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工期逾期以及重大损失的理由和事实不成立。申请执行人已对涉案项目的保证金予以保全,目前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已经符合返还条件。综上,原审法院提取、扣划600万保证金于法有据,异议裁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复议申请。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九鼎公司因承揽成都中医药大学涉案项目,向成都中医药大学缴纳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投标差额保证金,但保证金的保证责任是否解除以及保证金是否符合返还条件尚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成都中医药大学对提取保证金有异议的情形下,不应对其强制提取。原审法院向复议申请人成都中医药大学送达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九鼎公司在其处保证金的相关法律文书,复议申请人成都中医药大学应履行上述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综上,原审法院提取九鼎公司在成都中医药大学600万元保证金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311执4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苏0311执42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三、驳回复议申请人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其他异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宋正喜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