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二千元,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包庇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辽1421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合议庭成员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其丈夫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致人死亡),为了使金某某逃避法律追究,于2017年1月25日到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是肇事者,致使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同年2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被行政拘留期间供认了上述行为。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绥中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一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明知丈夫金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为使其夫逃避刑事追究,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谎称自己是肇事者,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受到刑罚惩罚。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所提的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充分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亚臣审判员 王 亨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姬天琦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