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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郫县虹升牛仔布艺行、蔡美虎与宋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虹升牛仔布艺行,蔡美虎,宋延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230号原告:郫县虹升牛仔布艺行,住所地郫县安靖土地村道河食品百货市场17厅*******号。经营者:陈爱萍,女,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原告:蔡美虎,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延平,男,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原告郫县虹升牛仔布艺行(以下简称虹升布艺行)、蔡美虎与被告宋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升布艺行及蔡美虎共同委托诉讼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延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升布艺行、蔡美虎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4日和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购买里纺织面料总计38555元,其中到2014年12月9日尚欠余款36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未注明归还日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宋延平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872元(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延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爱萍系虹升布艺行登记经营者,蔡美虎与陈爱萍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该布艺行。宋延平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2日两次向该布艺行及蔡美虎购买纺织面料总计38555元。2014年12月9日,宋延平向蔡美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蔡美虎人民币36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宋延平向原告购买纺织面料,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宋延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货款36000元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宋延平支付货款3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宋延平应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3872元,因该《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宋延平有逾期还款的情形。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宋延平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宋延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延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郫县虹升牛仔布艺行、蔡美虎支付货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期间为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郫县虹升牛仔布艺行、蔡美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92元,由宋延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维审 判 员  朱成均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