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昌兴与方门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兴,方门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458号原告:李昌兴,男,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方门文,男,1971年4月22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石仟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澳华城市。原告李昌兴诉被告方门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兴、被告方门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二万元(¥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因被告方门文在澳华城市广场安装给排水管,被告故意刁难,在收破方的情况下,由被告方的项目部经理和施工员在场协调,以柒万元(¥70000元)达成协议,当天早上11:50几分给了我贰万元(¥20000元),我写上了收条,当时收条时间写成7月30日,我当时想改过来,方门文的姐夫柳某递钱过来说没事,不用改都行,我也就没有改。方门文就写了一张伍万元的欠条给我说8月10日给我,10日那天中午我打电话给他(方门文)他说兄弟这几天进度款还没下来,我先整叁万元(¥30000元)给你,剩下的贰万元(¥20000元)22号再整给你,我说可以嘛。当天晚上8:00钟左右,我去他们住的那点拿了叁万元(¥30000元)写了收条给柳某,我说这个欠条到时间你把那贰万拿给我的时候,我在拿给你,他说可以嘛,到22号我打电话给他(方门文)他说哪个钱你要喊起做工的哪几个来拿,不是我就不给你,后来我就没时间,快过年了,我到工地去找他,他说那个钱我已经给了你的,我说给了我的欠条还在我手头,你想赖账安,于是就报了警,派出所来了说,什么事,我就把他差我贰万元的事讲了一遍,派出所的民警说经济纠纷我们管不到,只有叫兴泰办司法所给你们调解,第二天早上我们就到了司法所,梁所长亲自给我们调解,方门文说这个钱他姐夫柳某给了我的,梁所长说给了李昌兴的你就把李昌兴打给你的收条拿出来,他只拿得出五万元的收条,还有贰万元拿不出,他说哪贰万元搞忘叫我打收条了。梁所长说:“方老板,二万块钱不是个小数目哈,你欠条也还在人家李昌兴手头。”梁所长说我看你们这个事情各打50大板1个折1万元。方门文说他只认5000元,我说不行,然后就到了今年4月12日,我再次找方门文也是富民路派出所的调解,最终也7500元调解一致,他说4月底送去派出所警官叫我不要去找方门文,4月30日直接去派出拿钱,到月底我去派出所,方门文还是没有兑现。既然你想赖账,二万元我一分不少的都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兴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方门文辩称:因被答辩人李昌兴诉答辩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依照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的事实。1、本案答辩人承包了兴义市澳华城市广场的水、电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的1-4号楼的给排水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施工,在被答辩人施工的过程中,答辩人及澳华城市广场项目部都发现被答辩人施工有缺陷且有施工不规范的情况,答辩人多次找到被答辩人,希望其改正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但被答辩人告诉答辩人在兴义市都是这么做的,不予理睬,在项目部及技术人员的强烈要求下,答辩人只能要求被答辩人不要在继续施工,以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就麻烦了。后双方进行结算,暂且不论被答辩人此次因施工缺陷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就计算其完成的工程量也就约20000元左右,但被答辩人却给出结算单,什么代办管理、清场费等胡乱计算合计77196元,如果不支付这笔钱,就堵工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在敲诈,不予理会,但公司出面调解,为了工程施工能顺利进行,原告作出妥协,因为在发生纠纷前答辩人曾就支付过被答辩人20000元的工人生活费,但当时没有写下收条,此事柳某可以作证,所以后面就写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给被答辩人,这50000元分别于2016年7月30日和8月10日支付完毕,也就是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2、本案发生纠纷的经过是:因答辩人先支付的20000元是给被答辩人及其工人的生活费,又是通过他人代为转支付的,所以并没有写下收条,被答辩人据此敲诈答辩人要答辩人支付这20000元钱,被答辩人多次威胁答辩人:通过要叫黑社会来要账,其后就是来到答辩人的工地堵工地、在大庭广众下撕扯答辩人将答辩人衣服撕破、扣押答辩人车钥匙,在答辩人应酬的时候来到答辩人的席间要钱,无所不用其极,答辩人多次报警,但公安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处理。2017年4月被答辩人再次来到答辩人工地,被答辩人拿走原告车钥匙,答辩人报案,在派出所强烈要求下,答辩人实在经受不住被答辩人的纠缠,因答辩人的威胁及纠缠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但公安又无法处理,在没有任何办法的情况下,答辩人在极不公平和情愿的情况下写了一张补助条给被答辩人,承诺补助答辩人7500元。二、答辩人不支付被答辩人该笔款项的理由:1、本案证据50000元欠条,该欠条也明确注明结算的是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所有费用为50000元,试想如果欠款是70000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答辩人不可能不提出来,此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先前已经支付过20000元给被答辩人,只欠被答辩人50000元,且先前支付的20000元有证人予以证实。2、本案证据7500元补助条一张,以前写给被答辩人的字据都是叫欠条,而为何该证据叫补助条呢,是因为答辩人并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是在被答辩人多次威胁及长期纠缠的情况下,答辩人为了不影响自己的工作及生活,在万般无奈下写下的,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调解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1、该调解书是在被答辩人多次威胁及长期纠缠答辩人,并严重了影响到答辩人的工作及生活,就算答辩人明知并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的情形下,为了摆脱被答辩人的纠缠而写下的,该调解书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摆脱被答辩人的纠缠而作出的妥协,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2、综合本案的证据,答辩人已付清被答辩人的所有款项,如果单凭这个调解书就认定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款项的话,那是极为不公平的,答辩人对该工程款成了双重支付,而被答辩人却没有任何合法、正当理由对已经支付完毕的款项重新要求再支付一遍,如果答辩人支付了被答辩人,那么被答辩人就构成不当得利,而本案被答辩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四、被答辩人应赔偿在本案发生过程中给答辩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因答辩人长期受到被答辩人的威胁和纠缠,答辩人长期出现失眠等抑郁症状,后发展成头晕头痛,并且在被答辩人扭打答辩人的过程中,导致答辩人1980元的衣服被撕破,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及服装店收据予以证明。被答辩人多次到项目部、工地、答辩人饭局中无理取闹,导致答辩人人格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导致有的洽谈项目多少因此原因而无法签订合同。被答辩人造成答辩人精神上的损失及物质上的损失共计51980元,这些都是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其应对答辩人的上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后因被答辩人多次威胁和纠缠,在报警得不到救济的情形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多份证据都证实了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款项已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的情形。因答辩人的过错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及精神损失,这些损失被答辩人应给予赔偿。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报酬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门文承包了兴义市澳华城市广场的水电安装工程,口头协议将该工程的1-4号楼的给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昌兴施工。原告带领赵俊、文明等工人于2016年6月24日进场施工后,双方因在施工过程对的施工要求事宜产生纠纷,于2016年7月29日,经双方协商后,就原告完成的工作口头达成一致协议即“双方解除合同关系,确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所产生报酬为7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给付原告报酬2000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又给付了原告报酬30000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到兴泰司法所请求解决双方已协议确定的报酬事宜未果。2017年4月12日,原告因找被告催要报酬与其发生纠纷,在兴义市富民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又达成了由被告补偿原告7500元调解协议,被告也未按此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门文将兴义市澳华城市广场1-4号楼的给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昌兴施工,并按完成的工作成果(工作量)给付报酬,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关于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报酬20000元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从生活常识方面来看,原、被告并非长期合作伙伴,没有信赖基础,同时,从双方举证情况也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支付报酬不书写收条的习惯;2.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方面来看,自被告出具欠条并支付报酬5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报酬20000元多次向被告催要,向兴泰司法所请求解决,最后经过富民派出所调解,但被告均未支付报酬,走法院诉讼才是最后的通道;3.从被告的举证情况方面来看,除被告的辩称外,柳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柳某系被告的代班人员,接受被告的管理,由其安排具体事务,也是被告的姐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否认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且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4、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验收、结算、收付款情况等方面来看,均未按照规范程序进行,譬如签订书面合同、签署验收报告、结算报告、拟定书面协议载明具体情况。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被告未支付报酬20000元给原告,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的报酬20000元的问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报酬20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被告长期受到原告的威胁和纠缠,将价值1980元的衣服撕破,多次到项目部、工地、被告的饭局中无理取闹,洽谈项目无法签订合同,导致被告人格受损,社会评价降低,长期出现失眠等抑郁症状,后发展成头晕头痛,原告应赔偿在本案发生过程中给被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51980元。”的诉讼主张,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纠纷,被告主张的是侵权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昌兴报酬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门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