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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刚与陈红、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陈红,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594号原告:李刚,男,生于1977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被告:陈红,男,生于1986年10月3日,汉族,农民。被告:汪芳,女,生于1988年5月7日,汉族,农民。原告李刚与被告陈红、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汪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李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利息3300元(2014年9月1日前的利息),另按年利率10‰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娈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红、汪芳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所需,被告陈红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李刚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1年,按年利率10﹪付息。在借款发生的同时,被告陈红将期内的利息按3300元一并计入本金,向原告李刚出具金额为33300元的借据1张。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于2015年8月结付了利息6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延期一年。逾期,被告仍然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请。被告陈红、汪芳未作出答辩。原告李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形成的时间、借款的金额及借款使用期限。对于原告李刚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红、汪芳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所需,被告陈红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李刚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1年,按年利率10﹪付息。在借款发生的同时,被告陈红将期内的利息按3300元一并计入本金,向原告李刚出具金额为33300元的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8月,二被告结付了利息6000元,并同原告达成协议借款延期一年。逾期,被告仍然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刚、被告陈红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红未能依约履行及时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是为了家庭生活所需,故而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芳也负有偿还的义务。故此,原告李刚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刚要求按30000元本金偿还,对二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年利率10﹪付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红、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程贤林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何敦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