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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玉峰与支法宽、朱绪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法宽,朱绪会,张玉峰,郝敬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法宽,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晚霞,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绪会,男,1959年4月17日生,汉族,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峰,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峰,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敬涛,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苏维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支法宽、上诉人朱绪会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峰、被上诉人郝敬涛、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支法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上诉人朱绪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和钱素峰,被上诉人张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烜,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和马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支法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张玉峰承担25%的责任,比例过低;上诉人违章停车时,已履行安全提醒义务,与朱绪会相比,对造成损害后果起次要作用,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5%责任明显过高。上诉人朱绪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5%的责任区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支法宽作为车辆驾驶人违规停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支法宽在上诉人下车时未告知注意事项,亦未提醒上诉人此处不能下车,因此对上诉人打开车门的行为也存在过错。支法宽的责任和义务更多、更大、更重,因此支法宽承担70%的责任更为合理。上诉人支法宽对朱绪会的上诉答辩称,朱绪会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绪会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朱绪会对支法宽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中没有任何客观真实的证据证实支法宽已经尽到安全提醒注意义务;2、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对于现在车辆均配有中控锁,也就是说,无论是在车辆的行驶还是停止状态,驾驶员对于车辆的行驶、车门的开关均具有完全的控制权,支法宽上诉理由中称,对于后排乘车人员是否开车门没有控制权是完全错误的,是在推卸责任;3、支法宽违法停车,是致使本案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我方认为支法宽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更为适宜。综上,支法宽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而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郝敬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均证明朱绪会未尽到注意义务,在下车时猛开车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一审对事实认定比较清楚,而对双方责任划分也是合情合法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玉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法宽、朱绪会、郝敬涛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249147.55元,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1日8时41分,被告支法宽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京北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至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门前停车时,坐在苏C×××××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门的被告朱绪会开车门,与沿北京北路乘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玉峰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张玉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1、支法宽和朱绪会应共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张玉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徐州市中心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顶颞区颅骨内缘硬膜下/外出血;右侧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倾向;左侧颞顶骨、颅底骨部分骨折;左侧顶枕区皮下血肿;颈5-7椎间盘轻度突出;肺血坠击/挫裂伤。诊断经过为:患者入院后急诊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顺利,术后入ICU监护治疗,术后予气管切开,病情稳定后转入神经外科一科,予抗感染,营养神经,改善循环,抑酸护胃等治疗,患者现病情稳定,原告至今未愈,神志昏迷,不睁眼,四肢肌张力高,双上肢屈曲,体温正常,右顶部切口干燥无渗出,无红肿,气管通气,鼻饲流质,留置导尿。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头颅无畸形,双侧瞳孔对光反射迟钝。颈软,无抵抗。胸廓对称,双肺呼吸音粗,心率90次/分,律齐。全腹未触及包块,脊柱正常,四肢无畸形,关节无红肿,双下肢无水肿,××理征未引出。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顶颞区颅骨内缘硬膜下/外出血;右侧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倾向;左侧颞顶骨、颅底骨部分骨折;左侧顶枕区皮下血肿;颈5-7椎间盘轻度突出;肺血坠击/挫裂伤,肺部感染、肺不张、胸腔积液、颅骨缺损、脑软化灶、脑积水、脑外伤后遗症、气管切开术后。出院情况为:未愈。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49147.55元(其中急救费130元、门诊医疗费3690.12元、住院医疗费245327.43元)。被告朱绪会于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26日共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被告支法宽于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26日共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向被告郝敬涛理赔医疗费10000元,并由被告郝敬涛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给原告。苏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郝敬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郝敬涛之妻唐文艳与被告支法宽、朱绪会等人相约由唐文艳驾驶苏C×××××号车搭载各位一起探望朋友,唐文艳接到被告支法宽后因吃早点而将车交由被告支法宽驾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关于原告张玉峰责任承担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玉峰未在规定的速度限额内乘骑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减轻侵权人25%赔偿责任,即原告张玉峰应当自身承担25%的责任。二、关于被告支法宽与被告朱绪会责任承担问题。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支法宽、朱绪会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而言,驾驶人对机动车具有更大的控制权,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除应确保车辆在行驶和停靠状态下均符合安全规范外,在停车后还应通过观后镜及时观测路面状况,查看是否可以开门下车,并提醒车上乘客小心、谨慎。乘客下车时应当小心、缓慢打开车门,并注意观察路面状况,避免突然打开车门导致损害的发生。本案中被告支法宽违规停车,将车置于一定的危险状况下,也未有证据显示其提醒乘客谨慎开车门,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支法宽应当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朱绪会从左侧下车,开车门时未能小心、谨慎,应当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郝敬涛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郝敬涛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因此其要求被告郝敬涛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支法宽义务帮工是否成立问题。所谓义务帮工是指为他人利益免费提供劳务,被告郝敬涛之妻唐文艳与被告支法宽、朱绪会等人相约由其驾车搭载各位前去看望朋友,后因故由被告支法宽驾车,该行为是一种相互帮助的合约行为,被告支法宽本身亦从中受益,不属于义务帮工。被告支法宽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应当对自身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张玉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已产生医疗费249147.5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苏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239147.5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5%即59786.89元,由被告支法宽承担45%即107616.40元,由被告朱绪会承担30%即71744.27元。因苏C×××××号车还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加投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支法宽作为经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提交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证明其主张,该十七条采用正常字体印刷,内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已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的医疗费已赔偿完毕。因被告支法宽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616.4元(107616.40元-25000元),同时考虑到原告伤势较重,仍需进行治疗,因此在本案中对其垫付部分暂不予处理,可待原告治疗终结之后再做结算。因朱绪会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故朱绪会还应向原告赔偿41744.27元(71744.27元-30000元)。综上,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玉峰医疗费82616.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绪会支付原告张玉峰医疗费41744.27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上诉人支法宽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支法宽提交的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上诉人支法宽在禁止停车的非机动车道停车,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上诉人朱绪会明知车辆违法停车,仍不尽谨慎义务,猛推左后侧车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支法宽和上诉人朱绪会均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违法行为,双方的违法行为互相作用导致了被上诉人张玉峰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支法宽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对车辆拥有控制权,其违法停车的过错行为对张玉峰的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更大原因力,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朱绪会作为持有驾驶证的乘车人,在知道车辆违法停车的情况下,不注意观察,且从左后侧车门下车,直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对张玉峰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支法宽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朱绪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支法宽、上诉人朱绪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上诉人支法宽负担1645元,由上诉人朱绪会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庆审判员 黄 政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吉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