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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文超与罗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超,罗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569号原告:邹文超,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罗会龙,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邹文超与被告罗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由于被告罗会龙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会龙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50000元,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有借条为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罗会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现金收条1份,证明被告罗会龙于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邹文超借款50000元,若逾期归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等事实。借款同日,被告罗会龙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邹文超提交的证据,被告罗会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罗会龙向邹文超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7月16日。保证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若逾期未全额归还,本人自愿承担本保证金为违约金,并每月按2%支付借款利息。借条还对实现债权费用、发生纠纷后的法院管辖作了约定。借条并附现金收条,收条载明:本人罗会龙收到邹文超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本人已阅读条款,如有违约,自愿承担本借款保证金作为违约金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承担保证金为违约金,并每月按2%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系针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同时,借条中载明的保证金10000元,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并未支付,但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和现金收条载明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认定该保证金被告已支付,应从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邹文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邹文超负担276元,被告罗会龙负担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会龙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会龙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人民陪审员  汤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