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彬与曾芷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彬,曾芷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123号原告:彭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白螺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芷馨.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华,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彬诉被告曾芷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被告曾芷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之款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姑姐,其弟彭雄斌于2016年2月份按农村习俗与被告结婚,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作为被告爱人的姐姐,其弟的很多家务事都是原告操办的。例如,其弟为被告所花的结婚彩礼和被告名下的房屋财产(广州天河区)等都是原告借钱给他们办理的。其弟彭雄斌于2017年1月29日因病去世,其弟所欠之款理应由被告偿还。2017年2月2日,通过双方结算,在村干部和尺八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见欠条),即被告所欠之款完全是通过其弟与她各方面清算后应当退还的现金。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其欠款。被告曾芷馨辨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经济往来关系,被告于2017年2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所诉礼金往来是其爱人彭雄斌用个人积蓄支付的,她在广州买房时,从未向原告借钱购房,且彭雄斌与其共同生活期间在广州购买的房屋、存款,本是以遗嘱的形式赠与她的,但遗嘱已被原告撕毁。上述房屋、存款、爱人彭雄斌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均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在其人身遭受软禁后,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是无效的。如果原告所诉其弟欠款属实,原告也占有了其弟的房屋和遗留的财产,该债务也不应当由她偿还。原告彭彬与被告曾芷馨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举债。据原告所诉,被告的欠款系原告之弟彭雄斌生前向原告借用的彩礼钱和其弟用于被告的购房款,并非被告直接向原告的借款,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欠款的真实性。二、原告在索取债权的过程中,被告及其亲属二次向公安机关报警,根据监利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录的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经查……,彭彬以曾芷馨欠其钱及曾芷馨为其弟彭雄斌守头七为由,不准曾芷馨回娘家。后经曾芷馨与彭彬协商,曾芷馨向彭彬打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彭彬让曾芷馨回娘家”。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原告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索取债权的方式和途径有违公平、合法的原则。三、本案并非合同所生之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索取债权的方式和途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其民事权利。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彭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