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丽与王海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王海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829号原告:王丽,女,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刘志强(实习),系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峰,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住蒙城县。原告王丽诉被告王海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琉璃瓦的个体户。2017年5月份,被告从“老郭”的个体户处交付1000元定金,购买龙达牌琉璃瓦,用于装饰装修房屋。老郭处无货,联系到原告丈夫张开军,购买了该批次琉璃瓦,货款各项合计7000余元,张开军将该货物运送交付给老郭。第二天,被告开始给张开军不停打电话,说货物有破损,要求换货、退货。张开军也明确告知了被告,可以将破损货物退给老郭,再由老郭退给张开军,如果确有破损,该怎么退就怎么退。但被告一意孤行。2017年5月11日,张开军不堪其扰,驾驶原告皖F×××××五菱牌小型客车至被告家中查看琉璃瓦情况,双方起了争执,被告用链子将该车辆强行锁住,拒不返还。原告及张开军向坛城派出所报警处理,在派出所双方录了口供,派出所协调也未得到妥善处理。原告因该车辆被扣,需另行租赁车辆运营,支付了额外的经济费用。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其非法扣留的原告的皖F×××××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二、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车辆费用每天120元(自2017年5月12日始至实际返还车辆止)。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车辆行驶证,证明案争车辆系原告所有;三、汽车租赁合同及费用发票,证明1、原告因被告扣车的侵权行为,为正常经营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2、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产生额外租赁费用7200元;四、蒙城县公安局坛城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车辆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经营琉璃瓦的个体户,每天需使用车辆送货。原告的丈夫张开军与被告王海峰因买卖“琉璃瓦”的质量一事产生纠纷,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扣留了原告的皖F×××××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不让其开走。后张开军报案,被告仍拒绝放车。原告被迫于2017年5月12日自淮北市福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皖F×××××小车一辆,租金120元/天,租期60日。被告于诉讼期间的7月6日将被扣车辆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无合法理由扣留原告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是租赁车辆费用:120元/天×56天=6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峰赔偿原告王丽的经济损失6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耀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