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复坤与李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复坤,李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526号原告:杨复坤,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兰西县。被告:李秀波,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原告杨复坤与被告李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复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复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15,440.000元;2、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本金13,000.00元为准,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5,440.00元,共计32,440.00元。被告李秀波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款人处签字。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李秀波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调查笔录,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2007年3月李秀波因妻子生病在李复坤处借款10,000.00元,2009年李秀波又在李复坤处借款3,000.00元,期间按照月息2分计算,产生利息4,000.00元。截至2015年上述款项李秀波一直未偿还。2015年9月25日,经李秀波与杨复坤双方结算,重新出具欠据,欠据中明确,欠款人李秀波共计欠人民币32,440.00元,其中本金17,000.00元,利息15,440.00元,月息2分。上述款项李秀波始终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复坤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据证据,且李秀波在调查笔录中承认该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标准的存在,应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秀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借款13,000.00元,按照月息2分,本息结算后将利息4,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本金为17,000.00元,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17,0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15,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杨复坤请求自2015年9月25起,以本金13,000.00元为准,以借期内月利率2%请求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李秀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复坤17,000.00元及利息15,440.000元;李秀波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准,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杨复坤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0元,由李秀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莉审判员 刘伟辉审判员 刘伟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