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393号原告:刘某,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个体户,住临泽县,电话187XX****XX。被告:柳某,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柳某偿还原告货款5300元,承担利息5724元,合计1102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地板砖,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2年12月底以前付清欠款,逾期每天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推诿偿还。被告柳某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地板砖,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2年12月底以前付清欠款,逾期每天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按时清偿。本案中,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承诺了偿还欠款的时间,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精神,该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的数额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7年7月20日,共计54个月零20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4.75%计算,故认定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为1131元(5300×4.75%×1640天÷365)。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和利息的诉请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偿付拖欠原告刘某的货款5300元,承担逾期利息1131元,合计6431元,限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增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