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德州市民政局、德州金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民政局,德州金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德州良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禹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民政局,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李淑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欢,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金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焦迎峻,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连坤,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良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宏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章,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禹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市中路298号。法定代表人:韩志强,总经理。上诉人德州市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德州金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德州良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建集团”)、山东省禹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州市民政局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金大地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2010年11月9日召开四方会议时形成的《关于社会福利中心室外铺装、小品剩余工程的情况说明》实质上仅是一份会议记录,只能说明上诉人打算在四方会议后与金大地公司之间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至于是否真正建立合同关系,以双方签订合同为准。根据四方于2014年3月22日召开会议形成的《关于社会福利中心室外铺装、小品剩余工程的情况说明》,直至总工程完工,金大地公司也未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有权与上诉人直接结算工程款(包括涉案工程)的也只有良建集团,原审法院忽略四方在2014年3月22日召开会议形成的《关于社会福利中心室外铺装、小品剩余工程的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与金大地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二的工程款均在2010年11月9日四方会议之前,与2010年11月9日四方会议决定之后所干工程无关为由,支持被上诉人一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顾《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中认定的总工程价款,人为地将涉案工程从总工程中割裂出来,判决上诉人为同一工程重复支付工程款,严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以及正常的经济秩序。首先,上诉人与金大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良建集团的约定,工程价款的确定以工程竣工后的审计决算为准;德州正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总工程(包括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审定工程造价为7935556.69元,经核定的工程价款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总价款,上诉人支付时间不会改变总工程的价款。上诉人已经向良建集团支付了共计827万元的总工程价款,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本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三、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一单方作出的工程计算书为依据,判决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415061.59元,要求上诉人为同一工程重复支付工程款,且支付给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的金大地公司,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应当经过审计决算方可确定,德州正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是确认总工程款的唯一根据。金大地公司作出的工程计算书只是其单方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决算条件,不应成为确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金大地公司的证据是充足的,请求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德州市民政局支付自2010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被上诉人良建集团答辩称,一审中,各方出具的证据明确,良建集团与金大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口头协议与文字协议,由于工程跟不上,多次找到民政局,民政局欠金大地公司的钱与良建集团没有关系。金大地公司最后干的40万的工程与良建集团没有关系,室外超拨的20万元不包含本案的钱。被上诉人禹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景观工程款315061.5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6日,被告德州市民政局与良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2009年5月22日良建集团与禹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2009年7月10日,禹城公司与原告金大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金大地公司。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四方在被告德州市民政局处召开了四方会议,四方达成共识如下:一、民政局与良建集团前期所签合同为主体;社会福利中心景观铺装、小品剩余工程量由民政局直接向金大地公司进行结算;二、前期已完成工程量由金大地公司与禹城公司进行结算……。2010年2月份前,被告德州市民政局共计给被告良建集团付工程款827万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金大地公司向被告德州市民政局出具10万元收据,事由为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社会福利中心室外铺装小品剩余工程的说明、德州社会福利中心交接记录、现场交接照片、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邮寄件、查询回单、被告德州市民政局提交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施工合同书》、《施工协议》、《关于社会福利中心室外铺装、小品剩余工程的情况说明》、《德州社会福利中心室外工程交接记录》、《德州社会福利中心室外工程交接记录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银行转账支票、收据、被告德州市良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充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大地公司与被告德州市民政局均向一审法院提交2010年11月9日由本案原被告四方参加的会议《关于社会福利中心室外铺装小品剩余工程的说明》,四方达成的共识第一条中明确写明:“民政局与良建集团前期所签合同为主体;社会福利中心景观铺装、小品剩余工程量由民政局直接向德州金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第二条写明:“前期已完成工程量由德州金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禹城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由该两条可知,原告金大地公司所干工程应以2010年11月9日为节点,该时间以前的工程款应该与禹城公司进行结算,该时间点以后所干工程的工程款应该与德州市民政局直接结算。由此可知,原告金大地公司与被告德州市民政局之间虽然并没有签订有效的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在2010年11月9日四方会议之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而被告德州市民政局支付给被告良建集团的工程款均在四方会议之前,与四方会议决定之后所干工程无关,故对于原告金大地公司要求被告德州市民政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被告良建集团、禹城公司无关。由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邮寄件及查询回单可知,2015年6月11日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工程结算书,至本案开庭日2016年10月17日,已超过一年的时间,被告德州市民政局也没有委托相关审计部门进行核算,故对于原告所交的工程计算书数额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415061.59元。因原告以借款名义向被告德州市民政局借款10万元,故被告德州市民政局还应支付原告金大地公司工程款315061.59元。对于原告所诉利息,因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合同,亦没有其他的有效证据来证明双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利息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给付原告德州金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15061.5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对被告德州良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禹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德州市民政局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给付工程款315061.59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2010年11月9日通过四方会议达成共识并最终作出决定:“一、民政局与良建集团前期所签合同为主体;社会福利中心景观剩余工程量由民政局直接向金大地公司结算;《社会福利中心室外铺装、小品剩余工程交接记录》、《社会福利中心室外铺装、小品剩余工程交接记录说明》(附后)。……”,根据该四方会议各方形成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并附有《社会福利中心室外铺装、小品剩余工程交接记录》、《社会福利中心室外铺装、小品剩余工程交接记录说明》。上述三份书面文件,对工程的后期施工、结算主体、剩余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价值均有约定,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据此对剩余铺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其虽然未再与上诉人德州市民政局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其通过施工已实际履行了约定义务,上诉人德州市民政局也接受了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依约施工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认定双方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德州市民政局应依照四方会议的决定向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结算剩余工程的施工价款。另外,2014年3月22日虽然又形成了一份新的《情况说明》,但是被上诉人良建集团并未对该情况说明签字认可,该情况说明虽然载明上诉人德州市民政局向良建集团拨付园区外工程款约827万元,但该情况说明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不能向上诉人德州市民政局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且良建集团一方并未签字认可该情况说明,故本案不能因该情况说明而否定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向上诉人德州市民政局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对于工程款是否超拨的问题,上诉人应与相应收款人另行处理,不能在本案对抗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对于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11月9日各方参加的四方会议形成的《德州社会福利中心室外工程交接记录说明》记载了福利中心铺装未完工程量内容及价值,其中一区未完工程量143904.28元、二区未完工程量1292997.68元、三区未完工程量229838.31元,剩余工程量共计1666740.27元。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主张其施工了一区、二区部分项目,其《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415061.59元,该数额未超出一区、二区未完工程量的价值。上诉人德州市民政局虽对该工程结算书有异议,但其在2015年6月收到结算书后一直未予答复,也未委托审计,而是一味强调其不应向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其按结算书支付工程款后,上诉人在不认可工程结算书的情况下,仍然长时间未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计或明确工程价款数额,且继续否认其应向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存在故意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责任。另外,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一份,该证据证明包含本案争议工程在内的工程造价已经审定,但上诉人仅提交了一张总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对本案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以不掌握核定明细为由未向法院提供。结合以上事实,上诉人德州市民政局拒不认可其应向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很长时间内对金大地公司的工程结算书拒不答复,也未提交更为详细的工程造价审定证据以证明本案涉案部分工程价款的数额,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上诉人德州市民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