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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炳华与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张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华,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张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552号原告:陈炳华,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明,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通掘路3号。法定代表人:顾邢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华,公司员工。被告:曹张义,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陈炳华与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二建)、曹张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明、被告通州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华、被告曹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434899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文书生效时止的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14年1月,被告通州二建将其承包的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桑夏阳光硅谷科技园1#-5#楼工程、南通天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瑞嘉园工程转包给被告曹张义施工。被告曹张义招聘原告为其上述二项工程建设中的降水负责人,约定报酬926550元,已支付271651元,尚欠650899元未付。2016年2月7日,被告曹张义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余款654899元到同年3月底全部付清。后被告曹张义仅给付120000元,尚欠434899元至今未付。通州二建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已还12万元系笔误,应该是22万元。2、上述两个工地是由我公司承建,原告也确实是承包了这两个项目的降水工程。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结账不详细,后我公司与发包方、监理进行了详细的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曹张义辩称,原告主张分包两个项目的降水工程属实。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条后支付了22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进行了查询,实际欠款中应扣除29950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通州二建承建了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桑夏阳光硅谷科技园1#-5#楼工程、南通天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瑞嘉园工程。被告通州二建将上述两项工程交由曹张义承包施工,被告曹张义向其交纳管理费,被告曹张义将上述两项工程中的井点降水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月11日,被告曹张义的施工负责人曹建平出具结算单,载明:陈炳华降水组桑夏工地决算金额330990元,福瑞工地决算金额595560元,合计92655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曹张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福瑞嘉园降水由陈炳华施工,总造价926550元,已付款271651元,余款654899元,到2016年三月底全部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曹张义给付了原告220000元。审理中,被告曹张义认为原结算的工程量有误,其提供监理签证的现场清单,证明桑夏科技园井点降水实际天数为8891.5天,工地上签给原告的是10033天,多签1141.5天,单价是30元/天,多出34245元。福瑞家园井点降水实际天数是9212天,工地上签给原告的天数是18054天,多签8842天,单价是30元/天,多出265260元。两个项目加起来多签给原告299505元,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299505元。原告认为,原告是跟被告项目部做的,是根据每天的实际台班数计算的,原告不认识监理,对甲方监理所谓的签证不予认同。福瑞家园甲方与被告应该是有时间限定的,原告是根据项目部的安排来做的,与甲方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曹张义没有施工资质,挂靠被告通州二建承包建筑桑夏阳光硅谷科技园工程、福瑞嘉园工程,被告曹张义又将其中的井点降水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曹张义与被告通州二建之间的挂靠关系及被告曹张义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口头合同)均无效。但由于原告已经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曹张义的施工负责人也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曹张义并据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曹张义对结欠原告的工程款434899元应予支付,被告通州二建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曹张义提供的甲方确认的井点降水使用记录,只能作为被告与甲方结算的依据,不能作为被告与原告结算的依据,因为被告曹张义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单价为每天30元,并没有约定天数以甲方确认的为准,故天数应以被告曹张义施工负责人确认的天数为准。被告曹张义主张从结账总额中扣除29950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考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张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炳华工程款434899元,并支付该项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张义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57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