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石占斌与陈路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占斌,陈路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1850号原告石占斌,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被告陈路彭(鹏),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河市。原告石占斌与被告陈路彭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路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占斌诉称,原告经营一台挖掘机,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从事挖掘作业,累计欠原告租金25,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5,800元租赁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钱义务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路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挖掘机租赁业务,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从事挖掘作业,被告将原告的工程款领走,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石占斌挖机工程款25,800元,大写:贰万伍仟捌佰元,15年4月1日之前结清,陈路鹏,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了5,000元,经核实欠条中的陈路鹏与陈路彭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陈路彭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5,800元,原告出示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了5,000元,原告应再给付被告20,800元。被告未按期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路彭支付原告石占斌租赁费20,800元,并自2015年4月2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负担43元,由被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人民陪审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静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