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蒋某、徐锁洪等与陈培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徐锁洪,陈银娣,徐某,陈培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402号原告:蒋某,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徐锁洪,南,195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陈银娣,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徐某,男,201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定监护人:蒋某,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昊,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利,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徐锁洪、陈银娣、徐某诉被告陈培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徐锁洪、陈银娣、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昊,被告陈培利、被告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6日21时,被告陈培利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钟楼区××路灯××与徐开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徐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培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G×××××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太保公司。原告因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840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培利辩称,我方在事故后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培利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证据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陈培利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钟楼区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87号路灯杆段后向西掉头,在掉头过程中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吊钩挂住运河路南侧护栏,致车辆横置于运河路车道内,约15分钟后徐开饮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徐开驾驶车辆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运河路南半幅机动车道内,并与横置于此的苏G×××××号作业车左后轮相撞,致两车受损,徐开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徐开经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宣布当场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常公交钟认字[2017]第ZL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培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蒋某、徐锁洪、陈银娣、徐某分别系死者徐开的妻子、父亲、母亲、儿子,徐某由蒋某及徐开共同抚养,徐锁洪由徐开抚养。另查明,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陈培利名下,车辆年审合格,陈培利持有合法驾照。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培利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村委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培利因自身过失,造成徐开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保公司作为陈培利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陈培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死亡赔偿金803040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803040死者徐开系常州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33600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3600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系其处理死者后事的合理支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449361对独生子女证明、村委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制作单位负责人及证明人签字,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户籍底册予以佐证449361死者徐开有一父一子需要抚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损95000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0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车辆修理支出,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处理人员交通费2500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000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890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1890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可1890元。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蒋某俊、徐锁洪、陈银娣徐某彬各项损失合计463967.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原告453967.3元,给付被告陈培利10000元。驳回原蒋某俊、徐锁洪、陈银娣徐某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原蒋某俊、徐锁洪、陈银娣徐某彬负担22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四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代理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