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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瑞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梁勇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勇强,重庆市大足区瑞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勇强,男,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瑞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周林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盼,女,XXX,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梁勇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瑞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翟苏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勇强,被上诉人瑞丰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林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盼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勇强上诉请求:1、撤销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瑞丰电器公司提供的两份发票中,第一联和第二联都是手写的,并且两联不一致,第三、四联没有提供,不合常理。2、上诉人提供的手机中的照片(原件被丢失)是上诉人付了购买电器时被上诉人开具的,是真实的。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具的印章不一致,就认定发票不真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瑞丰电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丰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梁勇强支付瑞丰电器公司货款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梁勇强承担。事实及理由:瑞丰电器公司是从事经营家用电器销售的公司。2016年7月瑞丰电器公司开展家用电器产品促销活动,用户可以先支付一部分定金,后预约安装电器时间,在安装完毕后再支付剩余款项,瑞丰电器公司同时出具相关票据。2016年8月14日,梁勇强在瑞丰电器公司购买了美的牌双电机TJ9015-G型号抽油烟机一台价值1800元和TCL王牌55英吋55A561U型号电视机一台价值3200元,共计5000元。梁勇强当天支付了定金500元。2016年9月4日瑞丰电器公司将梁勇强购买的电器送货上门并安装完毕,瑞丰电器公司要求梁勇强支付剩余4500元货款时,梁勇强说等几天再支付。之后,瑞丰电器公司向梁勇强催收货款梁勇强以各种理由拒付。瑞丰电器公司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伤害,故起诉到法院。一审被告梁勇强辩称,我先付了定金500元,剩下的4500元在2016年9月4日我要安装电器就到他们商场去就将4500元付了,就是付给瑞丰电器公司代理人的,好像是她,时间久了也记不清楚了。如果我没付钱,我肯定要写一个欠条,我要签字。我付了钱她开了发票给我的,我把发票拿出来,她说不是她开的,不是她的我在哪里去拿票,我的发票因我去双桥上班下雨票据打湿了,发票我也没有了,但我手机里面有一张发票的图片,其他就没有了。我是2016年9月4日那天就付了钱安装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丰电器公司经营范围有家用电器批发、零售、维修。2016年8月14日,梁勇强向瑞丰电器公司购买了一台美的牌双电机TJ9015-G抽油烟机和一台T×××××英吋55A561U高清电视机,两台电器价值共计5000元。梁勇强预付了定金500元,瑞丰电器公司在收到定金的当天即2016年8月14日出具了收款收据给梁勇强。2016年9月4日,梁勇强要求瑞丰电器公司安装电器,瑞丰电器公司派安装工人到梁勇强现居住地XXX房屋上门安装了梁勇强购买的电视机一台和抽油烟机一台。另查明,瑞丰电器公司提出梁勇强未付余欠的货款4500元,提出其公司对其出售的电器安装及货款支付方式为:收取定金,预约安装时间,上门安装的在安装完毕后收取剩余的货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第二联(用户联)给用户,以此收款收据作为保修依据。梁勇强提出其已经支付了剩余的4500元,并提供了一张红色收款收据,瑞丰电器公司认为该收款收据是梁勇强模拟的,双方都报了警。当天未得解决。之后梁勇强提出该收款收据因被雨水打湿而毁损灭失。但其有手机照片,该照片显示:发票上盖的章有区别:1.瑞丰电器公司提供的章是“瑞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现金收讫专用章(02号)”,梁勇强提供的照片中的章是“瑞丰电销售有限公司现金讫专用章(2号)”,一个是“电器”一个是“电”,一个是“收讫”,一个是“讫”,一个是“02”,一个是“2”;2.梁勇强提供的照片图片不完整,无发票编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梁勇强向瑞丰电器公司购买了电视机和抽油烟机各一台且两台电器瑞丰电器公司已经按照梁勇强的要求安装完毕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因此,瑞丰电器公司、梁勇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瑞丰电器公司按约提供了电器并安装完毕,则梁勇强应当支付两台电器对应的价款。梁勇强对两台电器的价款5000元以及其于2016年8月14日向瑞丰电器公司预付500元定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则剩余价款4500元也理应由梁勇强支付瑞丰电器公司。梁勇强提出其已经支付,则梁勇强就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的依据。但梁勇强提供的证据系传来证据无原件佐证,且瑞丰电器公司不予认可;而梁勇强提供的手机照片明显存在瑕疵疑点且图片不完整,无发票编号,不能核实其真伪;并且梁勇强明知双方对其提供的发票真伪有争议并双双报了警,但却不保管好发票原件致使发票原件被毁损灭失,存在疑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梁勇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瑞丰电器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45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梁勇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瑞丰电器公司要求梁勇强支付货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梁勇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瑞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元。如果被告梁勇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勇强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梁勇强是否已经支付了电器对价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已经进行了部分履行。梁勇强向瑞丰电器公司购买了电视机和抽油烟机各一台且原告瑞丰电器公司已经按照梁勇强的要求将电器安装完毕,则梁勇强应当支付两台电器对应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对两台电器的价款5000元以及其于2016年8月14日向瑞丰电器公司预付500元定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则梁勇强应支付瑞丰电器公司剩余价款4500元。梁勇强认为其已经支付余款4500元,但瑞丰电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则梁勇强应对已支付余款45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梁勇强称付款发票原件未妥善保管,被毁损,现无法举示付款发票原件,但瑞丰电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由于梁勇强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余款45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勇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