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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周建海、张微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海,张微君,宁波浦天贸易有限公司(原宁波江北浦天贸易有限公司),孔建尚,陈潮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异9号案外人:王永波,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执行代理人:屠坤鑫,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建海,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张微君,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执行人:宁波浦天贸易有限公司(原宁波江北浦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孔建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孔建尚,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陈潮立,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建海与被执行人宁波浦天贸易有限公司、孔建尚、张微君、陈潮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永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微君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王永波于2017年7月21日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案外人王永波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件外人王永波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海波审 判 员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