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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国曙与覃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曙,覃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336号原告:陈国曙,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监利县,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覃理,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原告陈国曙诉被告覃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国曙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5488元(按本金130000元,年利率4.6%,自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3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曙借款130000元;二、被告覃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曙利息5488元(按本金130000元,年利率4.6%,自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覃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