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孙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刑初220号自诉人高某某,女,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人孙某,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7日被逮捕。自诉人高某某以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高某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高某某诉称:我诉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25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06执226号执行裁定书,由孙某按要求付清我工资2625元及利息,若孙某未按期履行,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孙某至今未履行。我强烈要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挽回我的经济损失,追究孙某拒不执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高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506民初20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孙某于2017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高某某工资人民币2625元,若孙某未按约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期后,被告人孙某仍未履行给付义务,高某某申请执行。2017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7)豫0506执226号执行裁定书,对(2016)豫0506民初2021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在法定的履行期限内,孙某拒不申报财产状况,其多家出资注册的企业仍处于正常状态,且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却未支付给自诉人劳务费。2017年6月24日,本院因被告人孙某拒不报告财产情况对其拘留,但被告人孙某仍未履行报告义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自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2016)豫0506民初2021号民事调解书、(2017)豫0506执22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立案登记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风险提示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执行笔录、电话录音笔录、执行回执、执行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送达回证、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本院有关被告人孙某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控诉的上述罪名成立。本案系拒不执行支付劳动报酬裁定的案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邢黎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