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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四川筠连川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四川筠连川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袁义蓉,冯利,王帮杰,张洪萍,陈晓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1民初2688号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188号。负责人:钟珍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池,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四川筠连川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法定代表人:袁义蓉。被申请人:袁义蓉,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申请人:冯利,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申请人:王帮杰,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张洪萍,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陈晓蓉,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金堂支行)与被申请人四川筠连川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筠连川云实业公司)、袁义蓉、冯利、王帮杰、张洪萍、陈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成都银行金堂支行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冯利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学士路160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166号附1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182号附1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174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168号附1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176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房屋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张洪萍、陈晓蓉共同所有的位于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1栋1单元4层403号(权2890436)房屋予以查封,查封限额为110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银行金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冯利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学士路160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166号附1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182号附1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174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168号附1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176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房屋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张洪萍、陈晓蓉共同所有的位于武侯区房屋予以查封。以上被查封房屋,查封限额为1100万元。查封期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毁损、变卖、抵押。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前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韩玉红人民陪审员  兰 宇人民陪审员  贺灿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