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蔡瑞民与赵卫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瑞民,赵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237号原告蔡瑞民,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卫军(曾用名赵军),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原告蔡瑞民与被告赵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卫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瑞民诉称,2014年初,被告由于承揽工程需要请求我给其借款200000元,当年4月4日,我通过陕西信合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当日为我出具借据。2015年12月,被告再次请求我给其借款100000元,我当日给被告借款100000元现金,并将以前的借款由被告收回,被告重新为我出具30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所借款在其承包的陕西源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借款至今,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然被告一直推脱未付,且失去联系。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卫军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蔡瑞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我300000元现金事实。2、200000元转账汇款凭条复印件一张。3、手机短信、微信截图。被告赵卫军缺席无质证意见,无证据提交。本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4日,原告蔡瑞民通过陕西信合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赵卫军以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陕西源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草堂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消防工程。2015年12月9日,被告又借100000元,并重新出具300000元的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蔡瑞民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同意由源丰工程款扣回。赵军2013.12.9日”。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2017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卫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瑞民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共计6400元,由被告赵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凯丰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院印)书记员王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