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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建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坤,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某、被告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建坤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注销)从本区南埔镇先锋村出发,沿滨海路行驶至本区后龙镇割山村路段时调头逆向行驶,随后与肖某驾驶的闽C×××××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16时30分许,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接肖某电话报案后到现场处置,查获被告人刘建坤并带至交警部门进行调查,随后抽取鉴定血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建坤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81.90mg/100ml。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建坤家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月17日,被告人刘建坤与肖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已履行完毕),肖某对被告人刘建坤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行驶路线图,吹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闽万鸿司鉴[2017]毒检字第0577号酒精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及驾驶证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建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坤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坤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刘建坤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舒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