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某1、孙某2等与朱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朱某1,朱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416号原告:孙某1,男,汉族,1996年11月8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孙某2,男,汉族,1979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1,女,汉族,1997年1月23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朱某2,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孙某1、孙某2与被告朱某1、朱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与孙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1、朱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2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1与被告朱某1经人介绍订婚,于2017年2月6日给被告彩礼:现金52000元,礼品4000元,床单、被罩4500元,衣服1700元,共计62200元。同年4月,被告提出分手,但不退还彩礼。二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事实作如下认定: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陈述下彩礼现金52100元,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所下其他物品,证人证明一并送到被告处,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查明:原告孙某1与被告朱某1订婚后,原告共下彩礼:现金52100元,鹅绒毯一条,单子、被面、被罩各四件,四件套一套,呢子大衣、牛仔褂各一件,裤子两条,鞋两双,毛衣一件。本院认为,国家法律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当事人虽按本地习俗给付彩礼,但当事人以结婚为条件索取或赠送彩礼,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因所附条件不合法,因此赠送或索取彩礼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应当返还。本案被告业已退婚,拒不退还彩礼,道理不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易消耗的礼品不宜认定为彩礼,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1、朱某2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孙某1、孙某2彩礼款52100元,鹅绒毯一条,四件套一套,呢子大衣、牛仔褂、毛衣各一件,裤子两条,鞋两双,单子、被面、被罩各四件。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被告朱某1、朱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沛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