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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006号原告: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麒路70号。法定代表人:王宜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施清远,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秦河坊11幢1106室。法定代表人:陈蒙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埔园林公司)诉被告南京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泉达建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埔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施清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达建材公司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6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泉达建材公司名下价价值205558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于3月20日冻结被告泉达建材公司银行存款205558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埔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555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上市筹备,在会计事务所的帮助下对公司财务账目进行自查自纠的内部审计时发现,2017年1月25日原告财务人员未按公司规定,将案涉款项205558元打给与原告没有交易的被告单位,造成原告损失。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汇入被告账户的205558元款项不应由被告占有,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被告泉达建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金埔园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南京银行回单、通知各一份,公司关于樊广宇处罚决定一份,公司关于材料结算和支付的通知二份泉达建材公司发票一份,主张该公司财务中心出纳员樊广宇未按公司规定,在被告泉达建材公司仅提供发票,未提供供货清单、料单、结算单以及合同的前提下,直接支付“小行里柏澜苑工程”的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泉达建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205558元,造成损失,对樊广宇予以开除;被告泉达建材公司收款后,未使用该款;原告与被告泉达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告知其身份证被用于开办泉达建材公司,但泉达建材公司并非其经营,主张原告自行收回该款。被告泉达建材公司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可以印证原告金埔园林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通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泉达建材公司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金埔园林公司价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金埔园林公司。原告金埔园林公司请求被告泉达建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埔园林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205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被告南京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3元。审 判 长  张旭琳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邢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