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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陈孝院、程林如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孝院,程林如,黄利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024号申请执行人陈孝院,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执行人程林如,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黄利萍,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陈孝院与被执行人程林如、黄利萍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陈孝院依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程林如、黄利萍偿还借款本息3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诉讼费6400元、公告费260元;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6日前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本院依职权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被执行人林鹤群、葛银锋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倪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友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