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与张孝国、范读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张孝国,范读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2495号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负责人刘文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贵,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孝国,男。被告:范读月,女。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诉被告张孝国范读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孝国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判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范读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孝国在我行申请贷款30万元整,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9.24‰。后被告张孝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起诉应有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