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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黄河江与李满苗、杨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江,李满苗,杨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308号原告:黄河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李满苗,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杨玉兰,女,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黄河江与被告李满苗、杨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满苗、杨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满苗、杨玉兰向原告支付货款129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李满苗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16891元的货物,其中已付货款52204元,未付164687元。被告原定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货款,但在还款日到来之时被告借以资金短缺为由继续拖欠,其生意也由被告父亲李某某接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父亲李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以旧机器作价27000元,并退还原材料折价7716元,共折抵欠款34716元,剩余129971元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杨玉兰与被告李满苗系夫妻关系,原告据此起诉。被告李满苗未作答辩。被告杨玉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送货单》原件一批,显示收货单位为“某某中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部分显示为“杨”、部分为“苗”。合计款项为215948元。原告另持有《收款收据》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李某某旧机械、冲床、定型机、打针机、冲口机、打磨机、削皮机,李某某作价人民币27000元,抵李满苗欠黄河龙中底板货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同日李某某向原告退货一批,确认退货货值为7716元。另查明,李某某是台山市大江镇某某鞋材厂的经营者。该个体户已经于2009年3月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再查明,被告李满苗与被告杨玉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对被告李满苗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知,原告与“某某中底”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李某某是台山市大江镇某某鞋材厂的登记经营者,李某某将旧机器设备及部分材料折价给原告时明确是“抵李满苗欠黄河龙中底板货款”,原告也明确是被告李满苗经营“某某厂”时欠付原告相应货款,结合原告《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的签名显示“杨”、“苗”字眼,在被告未作抗辩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满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持有的《送货单》显示总价款为215948元,扣减原告自认的已经履行的款项52204元、设备折抵款27000元、退货货值7716元,被告李满苗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290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黄河江要求被告李满苗支付货款129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玉兰与被告李满苗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玉兰对货款负有共同清偿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玉兰与被告李满苗系夫妻关系,涉案买卖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玉兰亦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名,两被告分享了上述经营行为所带来的利益。综上,被告李满苗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玉兰对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满苗、杨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苗、杨玉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河江货款129028元;二、驳回原告黄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为1449.71元(原告黄河江已经预交),由原告黄河江负担10.71元,由被告李满苗、杨玉兰负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美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