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24刑医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林日标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林日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粤1424刑医3号申请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林日标,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现在五华县康泰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指定诉讼代理人缪运周,系五华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医申[2017]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认为被申请人林日标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向本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履行职务,指定诉讼代理人缪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7时34分,涉案精神病人林日标与同村的林某存在矛盾,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便携带一把柴刀从其家中去到岐岭镇双头双水街肉菜市场寻找林某,看到受害人曾某(疑似精神病人)误认为是林某时,于是手持柴刀连续多次砍击曾某的头部,造成曾某当场死亡,然后林日标逃至五华县岐岭镇塔新村被民警现场抓获归案。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日标患有精神分裂症,2017年4月20日作案时正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期,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属无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申请认为,被申请人林日标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送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进行系统治疗,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对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梅市三医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林日标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林日标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强制医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被申请人林日标患精神病,予以强制医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钟伟萍审 判 员  李法宁人民陪审员  刘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拥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