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少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137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中联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楼B211室。法定代表人:张生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汛,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王少博,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龙店乡小王庄村1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浩,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少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少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2.6元以及2012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周休日加班工资13903.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22.98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王少博加班工资。王少博主张额外加班应当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我公司只需提供近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超过两年的举证责任应由王少博承担;王少博属于自动离职,我公司没有与王少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王少博辩称:不同意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王少博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加班工资16135.90元。诉讼费由王少博承担。王少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联公司支付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10月的周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313.8元、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850元、解除��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62.60元、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7939.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2011年3月10日双方签订有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王少博岗位为试验员,标准工时制,每周六、日休息,月工资1600元或按岗位工资标准,按照工作表现并根据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给予交通、伙食补助。后双方陆续续签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王少博对劳动合同及续签书签字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表示签字时合同及续签书均为空白。关于入职时间。王少博提供了入职登记表照片打印件一份,该照片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7日。对此,中联公司不予认可。王少博未就其入职时间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中联公司主张王少博自动离职,但其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王少博则��张,公司通过签停工协议不安排工作的方式,逼迫王少博离职。为此,王少博提供了公司文件、停工协议(中联公司均认可真实性)。其中公司文件显示,2014年10月31日,中联公司发文表示公司效益不好,下调工资,员工分批轮休,希望员工理解并支持公司。停工协议显示,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员工放假,放假期间按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生活费,保留劳动关系,放假期满未接到延长放假通知的,应正常到岗上班报到。中联公司还称,双方所签停工协议约定的放假期满后,王少博未再到单位工作,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王少博则称,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此后再去,公司不再安排工作。关于周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王少博主张,在职期间公司要求每月最多只休息4天,其余周休日均在加班。针对周休日加班,公司仅支付了一倍正常工资,未支付剩余一倍加班工资。除春节外的其他法定假日,公司也要求加班,未支付加班费。对此,中联公司则表示,周休日、法定节假日如果有加班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王少博提交了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施工日志、考勤记录、连春成等六人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工资条、银行明细。其中,施工日志、考勤表显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出勤、工作的情况基本与王少博陈述工作规律一致,施工日志有卞青山(中联公司实验电工)签字确认。证人证言(证人与中联公司有劳动争议诉讼)显示,工作期间每月最多休4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工资条显示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明细显示实发工资数额一致,2014年5月至9月期间,月基本工资3200元;2014年10月,月基本工资为2720元;5月至9月期间除8月出勤天数为27天外,其余月份出勤天数均为26天,10月未显示出勤天数,每个月实发工资数额均不一致,日工资数额、加班费数额均低于月基本工资/21.75的标准。针对王少博出示的该部分证据,中联公司表示,对施工日志、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连春成等六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相关人员均与公司有纠纷,且证人未出庭质证。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为证明其主张,中联公司提交了工资表、收入明细、考勤表。其中,工资表显示,2012年1月至3月、9月每月出勤27天,4月、5月每月出勤29天,6月出勤31天(有误),7月、8月每月出勤30天,出勤27天的月份对应加班0天,出勤29天对应加班2天,出勤30天对应加班3天,出勤31天对应加班4天,2012年1月基本工资2600元,2012年2月开始基本工资3000元,工资数额、加班费数额均低于基本工资/21.75的标准。收入明细显示,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王少博工资构成、工资总和情况。考勤表显示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王少博出勤情况。针对中联公司出示的该部分证据,王少博表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工资表反映出公司仅支付了加班的单倍工资,工资表证明每月上班时间均稳定在26天以上。对收入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交给劳动仲裁机构的收入明细与其当庭出示的收入明细不一致,公司伪造证据。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考勤显示2014年11月、12月王少博正常出勤、休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停工协议,此段时间王少博按公司要求处于停工休息状态,该考勤与王少博提供的手写施工日志、考勤表也不一致,公司伪造证据。针对上述分歧,法院核对中联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与本次诉讼阶段提交的同一时间段收入明细发现,该两份���细存在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提成、过节费、事假扣款、奖金等多处内容、数据严重不符的情况。考勤表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与双方所签停工协议内容明显矛盾。中联公司未就上述矛盾向法院做出合理解释。在法院明确要求下,中联公司未提供两年内工资支付、考勤的原始凭证。中联公司未就其主张的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劳动者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审批向法院提供证据。另查,中联公司同意按3774.90元核算王少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根据银行明细核算,该数额未低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王少博月均工资数额。王少博主张按4046.59元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银行明细核算结果未达该标准。中联公司同意以每月2800元作为核算加班费的基数。再查,本次诉讼前王少博将中联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要求支付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10月的加班工资119313.80元、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8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50.4元、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7939.30元。2015年5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545号裁决书,裁定中联公司支付王少博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加班工资16135.9元。驳回王少博的其他请求。裁决作出后,中联公司、王少博先后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联公司提供的王少博签字的劳动合同显示,王少博主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时间段,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王少博主张该段时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情况可知,王少博该段时间停工休假。根据银行明细显示的2014年11月、12月实发工资情况可知,该两个月实发工资数额均未低于双方所签停工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王少博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法院认定该时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王少博主张2011年3月7日入职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签订停工协议约定劳动关系至少持续至2015年2月3日,结合工资最后发放至2015年3月的情况,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3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联公司主张王少博自动离职,但其未就该项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双方停工原因、工资支付截至2015年3月、此后王少博再未继续实际工作的情况,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联公司应向王少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根据王少博工作年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结算。经核算,王少博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其法定权利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10月的周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313.80元的问题。中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其负有举证责任的考勤、工资支付记录向法院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011年、2013年1月至9月期间加班情况王少博除提供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主张2011年、2013年1月至9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2012年工资表显示王少博出勤27天情况下���班天数为0,出勤31天加班天数为4,该情况与王少博主张每周周休日加班一天情况相互印证,且王少博出示的证人证言佐证该情况。对王少博主张2012年加班情况,法院予以采信。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加班情况,王少博提供了施工日志及考勤表,该部分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对王少博该部分加班费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对王少博主张加班费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王少博认可加班工资中基础的一倍工资均已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中联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与双方所签停工协议情况亦矛盾,且该考勤表并无中联公司所称相关记录佐证,对中联公司出示的考勤表,法院不予采信。中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员工收入明细与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收入明细存在严重矛盾,且其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法院依法认���中联公司构成伪造证据,法院对中联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并对其违法行为另行处理。对中联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3日内,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少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62.6元、2012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周休日加班工资13903.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22.98元;二、驳回王少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王少博2012年工资表显示,王少博在2012年各月份的出勤天数当中,多数月份的加班天数均比正常工作日多出4天以上,故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施工日志以及考勤表等可以相互佐证的证据,采信王少博关于工作期间每周周休日均加班一天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作为核算加班费的基数,王少博亦认可中联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过休息日双倍加班工资中的单倍数额,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核算的王少博2012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维持。中联公司主张王少博属于自行离职,但其对此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少博主张系因中联公司大幅降薪不能足额支付工资而被迫离职,因中联公司向王少博发出过停工轮休与劳动报酬大幅下调的通知,且在中联公司向王少博支付工资至2015年3月份以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不再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亦无不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根据王少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所核算的补偿金额并无不当,中联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晓飞审 判 员 杨志东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蒋 媚书 记 员 陈 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