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5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宓荷芬与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徐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荷芬,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徐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425号原告:宓荷芬,女,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大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2900-9。法定代表人:杜德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志萍,女,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宓荷芬与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食品公司)、徐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兴达食品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徐志萍从2017年4月始每月10日前还款500至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1.被告兴达食品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志萍就上述被告兴达食品公司的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5日,被告兴达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月息0.8%,利息按月支付。后被告兴达食品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底。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兴达食品公司至今未还。2017年3月31日,被告徐志萍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就上述借款,由被告徐志萍自2017年4月份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500元至1500元。后被告徐志萍仅支付利息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宓荷芬借款30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支付原告宓荷芬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志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计2972元,由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徐志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