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民初5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伊士义与北京万盛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士义,北京万盛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5231号原告:伊士义,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盛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142号楼4层5431。法定代表人:薛文军。原告伊士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万盛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9220元(按每月3100元计算);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物品损失3000元,包括电视机一台(价值20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1000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亚芝(伊士义之妻)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后南仓7号楼4单元3层431号房屋(以下简称43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由被告代为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第一年租金每月3100元,具体租金支付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支付4650元,2016年7月14日支付9300元,2016年10月14日支付9300元,2017年1月14日支付9300元。按合同约定,水费、电费、电话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卫生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无故拖延支付租金,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43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4月13日,原告(甲方)委托其妻王亚芝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431号房屋委托被告代为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第一年租金标准为每月3100元,具体支付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支付4650元,2016年7月14日支付9300元,2016年10月14日支付9300元,2017年1月14日支付9300元。合同约定,委托期内甲方同意第一年预留出45自然日作为乙方工作期,自然日后于2016年5月28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出租委托期起每年乙方给甲方12个月租金,甲方同意工作期内的租金收入作为乙方佣金,在第一次付款中扣除。租金通过银行收付,甲方账户开户行名称:北京农商银行,户主姓名:伊娜,账户号码:×××。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以上的又无正当理由;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3、保管不当或者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修理或赔偿的”;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出租代理期内甲方或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31号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431号房屋对外出租,并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650元,但此后租金至今未予交纳。原告称由于被告拒不交纳租金,且无法联系到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其与431号房屋租户商议并要求其腾房,该租户已于2017年1月21日将431号房屋腾退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431号房屋内有部分物品丢失,要求被告赔偿其物品丢失损失3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中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交割清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该合同名称虽为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但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实际出租房屋价格高于约定租金标准的,高出部分归被告所有,应视为其与原告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按时交纳租金,现被告至今未交纳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10日支付房租,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被告自2016年7月14日起即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未明确提出提前终止合同,但其自2016年7月14日起即不依约交纳租金,且无法联系,实系以实际行为提前终止合同,故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按月租金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物品丢失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伊士义与被告北京万盛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二、被告北京万盛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伊士义支付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9220元;三、被告北京万盛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伊士义支付违约金6200元;四、驳回原告伊士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伊士义负担7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盛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判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万盛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婷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