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雍绍华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绍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绍华,男,生于1963年12月7日,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绍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雍绍华自筹资金修建了位于四川省阆中市彭城镇老场的还房工程,并因此欠下大量债务。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雍绍华故意隐瞒其修建的彭城镇老场还房4单元5楼2号已先期抵押给债权人王某1并出售给购房人何某的真相,将该住房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方式卖给被害人王某2,骗取王某2现金9.5万元。2015年10月,在被害人王某2的要求下,被告人雍绍华退回王某2购房款4万元。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雍绍华将其修建的阆中市彭城镇老场还房中位于被拆迁人杨某还房处的两间门面置换给了被拆迁人王某3。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雍绍华未经产权人王某3同意,将属于王某3所有的一间门面外加雍绍华修建的住房一套,一并卖给了不知情的被害人罗某,并收取罗某购房款15万元。2016年12月16日,经阆中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位于阆中市彭城镇小学旁雍绍华卖予罗某的4单元6楼2号100平方米的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雍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5万元,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绍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雍绍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雍绍华自筹资金在本市彭城镇彭池居委会锣鼓岭街修建还房。后被告人雍绍华因修建还房事宜欠下大量债务。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雍绍华隐瞒其修建的4单元5楼2号还房已抵押给王某1并出售给何某的真相,与被害人王某2签订买卖合同将该还房出售,骗取被害人王某2购房款95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雍绍华隐瞒其修建的位于杨某还房处的一门面已置换给王某3的真相,与被害人罗某签订买卖合同将该门面和其修建的4单元6楼2号还房出售,收取被害人罗某购房款150000元;其中,4单元6楼2号还房的鉴定价格为110000元。后被告人雍绍华离开本市并将电话号码更换。同时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雍绍华向被害人王某2退还购房款40000元。2016年5月10日,阆中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雍绍华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23日,被告人雍绍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雍绍华向被害人罗某、王某2退赔全部赃款,被害人王某2对被告人雍绍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雍绍华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合同,协议,收条,借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阆价鉴[2016]第36号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阆中市人民法院(2012)阆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被告人补充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9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绍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雍绍华向被害人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雍绍华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雍绍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被告人雍绍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雍绍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绍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崇 阳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艺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