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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4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侯志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侯志红,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负责人:范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侯志红,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中,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三北大街梅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龙其,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溪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侯志红、原审第三人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慈溪市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执民字第172-1号、172-2号公告证据效力。上诉人认为,抵押权人通知的程序是因为法定孳息收取的变更会影响到法定孳息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变更。上诉人在事后知道抵押物项下的租金已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再通知相关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已无必要,该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应视为履行了通知程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等行为足以证实承租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并执行的事实,上诉人有权收取法定孳息。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必要条件成就是错误的。侯志红辩称:华泰公司的涉案土地与房屋尽管在房屋出租前抵押给了上诉人,但法院查封是在房屋出租以后,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等实体权利,案外人可以通过拍卖程序对土地与房屋价值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上诉人与华泰公司之间因租赁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产生的纠纷,不能作为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原因权利。上诉人对执行标的的抵押权不能阻止原审法院对租金的执行。上诉人尽管查封了房产,但查封不影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且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在华泰公司办公室门前张贴公告,并未直接通知到房屋租金交纳人,也未对承租人应当交纳的租金采取强制措施,而侯志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9月4日向承租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正确,房屋租金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采取措施执行到的,且房屋一直由华泰公司直接占有,对本案涉及的房屋租金,农行慈溪市支行不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行慈溪市支行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华泰公司未作答辩。农行慈溪市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2014)杭拱执民字第822号民事裁定书中被执行人华泰公司应收田志连、周小敏、袁杰三人的房屋租金的强制执行措施;2、确认农行慈溪市支行对华泰公司应收田志连、周小敏、袁杰三人的房屋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侯志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农行慈溪市支行诉华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浙甬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农行慈溪市支行对华泰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匡堰镇新横江等五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3)字第015042号】在人民币16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9月24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甬执民字第172-1号《公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浙甬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匡堰镇新横江等五村的房地产【权证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01××36、012437、01××38号,慈国用(2003)字第015042号】。现本院正在对上述房地产依法予以处置,请涉及该财产的权利人于2013年10月1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交相关的权利材料。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特此公告。”与此同时,该院作出(2013)浙甬执民字第172-2号《公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浙甬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匡堰镇新横江等五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3)字第015042号】。现本院正在对上述房地产依法予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涉及上述房地产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于2013年10月20日前自动迁出。逾期不自动迁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追究相关责任。特此公告。”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审法院对侯志红诉华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杭拱商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泰公司归还侯志红借款本金4950万元等。因华泰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债务,侯志红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杭拱执民字第822号。2014年9月4日,原审法院向田志连、周小敏、袁杰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人将应支付给华泰公司的该公司北区房屋租金交付原审法院执行。2016年7月19日,农行慈溪市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系房产抵押权人,房产所产生的租金理应依法由其享有,要求原审法院将房产被依法拍卖前所产生的租金依法转移给其享有。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浙0105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因抵押权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已履行了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相关证据,故华泰公司的房屋租金收入原审法院可以执行,由此驳回农行慈溪市支行的执行异议请求。至2016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已经收到涉案房屋租金229万元。还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农行慈溪市支行于2017年2月26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分别向田志连、周小敏、袁杰邮寄了《租金收取通知书》,但该三人是否收到信函情况不明。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必须是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才能收取其孳息;二、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而农行慈溪市支行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两个条件已经成就。即便涉案三名房产承租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收到了农行慈溪市支行发送的《租金收取通知书》,仍不能产生阻却原审法院对之前已收到的229万元租金进行强制执行的效力。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44.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农行慈溪市支行执行异议的裁定后,农行慈溪市支行对案涉房产租金主张实体权利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行慈溪市支行对案涉租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之规定,农行慈溪市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房产被查封后,应当将房产扣押的事实通知承租人,对房产享有抵押权的效力才能及于案涉租金。本案所涉房屋租金发生于2016年11月之前,在此之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农行慈溪市支行已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农行慈溪市支行对案涉租金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农行慈溪市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44.8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楼继文审判员  张喜妹审判员  寿凯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