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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祖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祖猛,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7年3月1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兆权出庭,指控:2017年3月6日晚,被告人陈祖猛与朋友在浦坝港镇洞港金港湾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陈祖猛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后又喝了几瓶啤酒。晚餐结束后被告人陈祖猛驾驶自己所有的浙J×××××轿车回家,当晚7时左右,在途径下山村村口路段被花桥交警中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后经血液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祖猛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祖猛拘役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陈祖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祖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祖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有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婕妤代书记员 杨帅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