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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4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与河北永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河北永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王海泳,李海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38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65563291。主要负责人:刘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润芝、王金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永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工业园区1号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5447735-3。法定代表人:王海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北(邯郸市新型化工园区昊阳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5180-3。法定代表人:刘士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斌、武雪婷,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泳,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被告:李海清,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系王海泳妻子,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建设南大街支行)与被告河北永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星公司)、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王海泳、李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建设南大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润芝、王金胜、被告昊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斌、武雪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星公司、王海泳、李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建设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8.8万元;2、判令被告永星公司支付拖欠的贷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159477.21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昊阳公司、王海泳、李海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星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最高融资额度为4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45日,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7日。同日,被告昊阳公司及被告王海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昊阳公司及王海泳自愿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被告李海清作为被告王海泳的配偶,与被告王海泳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同意为永星公司在原告的融资4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永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星公司贷款金额为249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4.35%,贷款期限为328日,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本息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在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49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永星公司、王海泳、李海清未作答辩。被告昊阳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昊阳公司为永星公司承担40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4000万元限额应包含所有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其他应付款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页双方特别约定,4000万元债权中包括了200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因此,昊阳公司在原告依据《最高额融资合同》起诉的包括本案在内四案债权总金额不应超过2000万元,而原告主张的四案总债权额为2262万元,超出的262万元昊阳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承诺函、贷款欠息清单等证据。被告昊阳公司对《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称不确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昊阳公司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及担保范围。昊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第1.3.2条约定: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昊阳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甲方(昊阳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关关于该合同第九页特别约定条款。该款明确约定甲方(昊阳公司)同意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中2000万元专项用于归还编号为SJ20520120140144《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被告昊阳公司在该约定上专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另除本案外,原告基于《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除与被告永星公司签订本案借款金额为249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另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700万元、290万元、23万元,四案借款本金总金额为2262万元,被告永星公司现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1697.5万元、289.7万元、23万元,四案合计尚欠借款本金总金额为2259万元。原告就此分别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永星公司发放贷款,永星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星公司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海永自愿为永星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海清作为被告王海泳的配偶,与被告王海泳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永星公司在原告的融资4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被告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昊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昊阳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明确约定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所有应付款项,昊阳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并无歧义。被告永星公司四案共计借款2262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共计2259万元,上述款项均未超过被告昊阳公司担保的4000万元的总债权额。故被告昊阳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应付费用均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第九页特别约定的“甲方(昊阳公司)同意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中2000万元专项用于归还编号为SJ20520120140144《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应为昊阳公司对永星公司借款用途的知晓且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亦清楚明确,并无歧义,昊阳公司由此主张其担保的债权总金额不应超过2000万元与上述约定不符,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昊阳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超过2000万元部分的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阳公司、王海泳、李海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星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永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248.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2017年5月16日前的利息为159477.21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王海泳、李海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永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80元,由被告河北永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王海泳、李海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韩立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