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关玉娟、郭建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玉娟,郭建东,孙冬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玉娟,女,汉族,1975年4月29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东,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冬梅,女,汉族,1964年2月22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玉娟因与被上诉人郭建东、孙冬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玉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时说明被上诉人将3万元中的2万元交到了新钻界的一处地址,而且收条是一位姓刘的女士书写,而关玉娟并未在所谓的收条中签字,其提供的收条为复印件,其中的“关玉娟”签名并非是其本人所签。而对于1万元,更是没有证据证实交于上诉人。证人刘某与本案结果有有利害关系,证人也以相同的理由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刘某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无从考证的收条及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便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购房转让金3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二被上诉人交纳的款项为购买蓝爵世家排号单费用,且二被上诉人也已从廊坊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排号单,上诉人仅是起到居间作用,且居间行为已经完成,涉诉资金不属于不当得利,无需返还。郭建东、孙冬梅辩称,上诉人否认收取了被上诉人3万元购房转让金,但又承认收取的是排号单费用,自相矛盾。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购房转让金收条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购房转让金。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3万元购房转让金,出具收条在先,收条中所列明的购房转让金名称是上诉人明示的,其次交款后到蓝爵世家售楼处领取盖有华成房地产公司印章的打印条是受上诉人安排和指挥的,而在随后的时间里,该楼盘开发公司不承认存有二被上诉人的排号信息,上诉人一直答复被上诉人耐心等待,到2015年11月22日上诉人以要求被上诉人带收条原件见面为由,拿到被上诉人手中的收条后并当面撕毁,那么上述行为表明上诉人所说的居间合同根本没有达成。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建东、孙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3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共计三万元现金,委托被告购买蓝爵世家房屋,2011年3月8日,被告关玉娟出具收条一张(复印件),载明“今收到郭建东交来购房转让金3万元”,当日,廊坊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东方蓝爵世家排号单。至今二原告未能购买上述房屋。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证实被告关玉娟与原告孙冬梅于2015年11月22日商谈上述事实如何解决时,被告将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撕毁。以上事实有东方蓝爵世家排号单,收条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了二原告的购房转让金3万元,但二原告并未从房地产开发商处查询到其购买房屋信息,未能实际购买房屋,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的购房转让金3万元。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收条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原告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加以证实,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建东、孙冬梅购房转让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关玉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评定:1、关于关玉娟是否收取郭建东3万元钱。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该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落款为关玉娟的收条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收条非原件,且上诉人也曾表述收条非关玉娟本人书写,证人刘某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陈述的付款和收条形成、流转的详细细节,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给关玉娟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主张是购房转让金,依据是收条中写明为“购房转让金”,但其向法庭提交了另一证据,东方蓝爵世家的排号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涉案3万元即是为了获取东方蓝爵世家排号单的费用。3、关于排号单如何取得。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表述是关玉娟交给被上诉人的。在起诉书中表述为关玉娟电话通知其到东方蓝爵世家售楼处“在那里我们拿到了”排号单。在本案证人刘某另案起诉关玉娟的起诉书中,刘某对此表述为关玉娟电话通知其到东方蓝爵世家售楼处“在那里我拿到了一张盖有华成房地产公司章的排号单让我们签字,据公司说这个排号单上写谁的名字,将来房产证上就是谁的名字”。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排号单上的记载内容及签字情况,认定该排号单是按关玉娟通知安排,郭建东从东方蓝爵世家售楼处领取。本院认为,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郭建东、孙冬梅主张的付款3万元给关玉娟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关玉娟否认此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关玉娟作为中介人员介绍郭建东购买东方蓝爵世家排号单,郭建东从东方蓝爵世家售楼处领取了排号单,根据郭建东陈述的交款过程及现实生活中购买此类排号单包含多项费用的情况,不能确定本案所涉的3万元获取东方蓝爵世家排号单费用全部由关玉娟获取。因此郭建东、孙冬梅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关玉娟退还上述款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郭建东、孙冬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郭建东、孙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柴秋芬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世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