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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准备与马玉龙、蚌埠卓立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准备,马玉龙,蚌埠卓立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83号原告:蒋准备,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斌,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龙,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银,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卓立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新马桥镇蚌埠铜陵现代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郑桂庄。原告蒋准备与被告马玉龙、蚌埠卓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卓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准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斌、被告马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卓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6540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马玉龙并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从事钢结构安装。该工地的发包方是被告蚌埠卓立公司。2016年3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干活时被倾倒的钢梁砸中右腿,造成右腿2处骨折,韧带断裂。原告于当天中午12点左右在蚌埠康桥医院做了韧带缝合术,后于2016年4月5日转院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7天。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玉龙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的吊梁工作是吊机工作范围,原告应起诉吊车司机。本次事故中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原告未提供康桥医院病例。在赔偿费用方面,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报销了部分费用,被告不应重复给付。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计算有误,赔偿费用要求偏高。被告蚌埠卓立公司未出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曹刘村赵桥村民。原告受雇于被告马玉龙并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从事钢结构安装。2016年3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干活时被倾倒的钢梁砸中右腿,造成右腿2处骨折,韧带断裂。原告于当天中午12点左右在蚌埠康桥医院做了韧带缝合术,后于2016年4月5日转院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玉龙先后共给付原告4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保险公司证明、蚌埠市肿瘤医院病案及清单、证人王某、张某、姚某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准备系马玉龙的雇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蒋准备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马玉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蒋准备从事劳务工作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工具和设施,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蒋准备被倾倒的钢梁砸伤。马玉龙对蒋准备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玉龙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的吊梁工作是吊机工作范围,原告应起诉吊车司机。本院认为,原告蒋准备与马玉龙系雇佣关系,其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玉龙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本人存在过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玉龙主张原告在保险公司已经报销了部分费用,其不应重复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是基于原告与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不能据此扣减被告马玉龙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蚌埠卓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蚌埠卓立公司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未能证明被告马玉龙与蚌埠卓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蚌埠卓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蒋准备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马玉龙应予赔偿。经审核认定,蒋准备主张的医疗费为4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57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8440元(237天×120元/天),因其既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并实际减少,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标准应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87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2528.8元(240天×93.87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8440元(237天×120元/天),经审核应为14582.4元(120天×121.52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7110元(237天×30元/天),经审核应为3600元(120天×3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7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0557.2元,扣除马玉龙已给付的49000元,马玉龙还应赔偿蒋准备415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蒋准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合计41557.2元;二、驳回原告蒋准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马玉龙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