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庆琪、王曙慧等与黄良杰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琪,王曙慧,黄良杰,朱明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599号原告:杨庆琪,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王曙慧,女,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利(系杨庆琪妹夫),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黄良杰,男,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朱明芝,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杨庆琪、王曙慧与被告黄良杰、朱明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琪、王曙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良杰、朱明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琪、王曙慧诉称,1998年10月1日,两原告将个人生活结余款人民币98000元存放在市中原市场38号被告黄良杰、朱明芝夫妻处。双方约定月息20‰,半年结算付息一次。协议书和收款条据双方签字后,原告将人民币现金98000元当面交给被告黄良杰、朱明芝。1999年10月1日前两被告黄良杰、朱明芝先后两次付存款利息24000元。2000年5月后原告每年多次打电话找二被告索要存款本金和利息无果,后打电话直接联系不上二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98000元,并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0‰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良杰、朱明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庆琪、王曙慧与被告黄良杰、朱明芝系朋友关系,1998年10月1日,两原告将个人生活结余款人民币98000元存放在被告黄良杰、朱明芝处。双方约定月息20‰,半年结算付息一次。存款收条双方签字后,二原告将人民币现金98000元当面交给被告黄良杰、朱明芝。1999年10月1日前,两被告黄良杰、朱明芝先后两次付存款利息24000元,此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将现金存放于二被告处,双方没有约定存放期限,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无果,现二原告持存款收条向二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实为返还原物纠纷。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存款并按双方约定的月2%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良杰、朱明芝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良杰、朱明芝共同返还原告杨庆琪、王曙慧存款98000元;二、被告黄良杰、朱明芝共同赔偿原告杨庆琪、王曙慧存款损失(资金占用费、利息),即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10元,由被告黄良杰、朱明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俐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兰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卜鹏须